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二八號
  本訴原告即
  反訴 被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 告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委託伊代工電視機之組裝加工
,經伊完成工作,但被告仍積欠伊八十八年七月之代工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
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同年八月之代工費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十八萬七千
九百九十二元未付,爰依承攬代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十八萬七千九
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自兩造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終止代工關係止,原告為伊
代工之電視機半成品仍有六十二台未交付予伊,故伊拒絕給付上開代工款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雖抗辯自八十六年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止,共交付一萬五千七百零九百電視之相關
零件半成品予原告,其中扣除不須加工之完整電視機二百二十台外,原告應於加
工完畢後交付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台予被告,但原告僅交付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七
台,仍欠CTV─二一0二型電視六十二台未交付等語,且據其提出統計進貨一
覽表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二十五件、產品別進貨日報表一件、進口貨物紀錄
卡影本三件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原告處進行盤點,
經盤點結果,TV─二一0二型尚有五十一台庫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盤點通知
書、傳真等影本可資佐證,上開盤點完成後原告始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份貨
款,且獲被告如期給付,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陳稱上
開盤點僅係現況盤點而非總量盤點,惟依上開盤點通知書之記載,包含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之盤點在內,被告於八十八五月間實施之盤點處所係包含被告總公
司倉庫、分公司倉庫、原告公司及禾強、台力等倉諸業者,按其盤點之規模應得
查知被告之貨品總量,進而得知原告是否另有積欠電視半成品未交付被告之情事
。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實施盤點後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加工款
,原告且於嗣後將上開盤點剩餘之五十一台交付被告,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積欠
原告電視半成品之情事。(二)被告曾因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委託訴外人 郭慶林
,郭慶林再委託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旗鴻公司)運送TV─二一0二
型電視半成品七十五台至被告公司高雄倉庫,因郭慶林及旗鴻公司之過失,致其
中之六十二台被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閱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所指短缺之六十二台電視半成品即為上開被竊之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統計進貨一覽表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二十五件、產品別進貨日
報表一件、進口貨物紀錄卡影本三件,上開被竊之六十二台電視半成品亦為被告
進口且交付原告加工之總數量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台之一部分,且其數量與被告所
指尚未交付之電視半成品數量相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者不同,空言否認尚
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為真實。(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
短少而未交付電視半成品之情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代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代工款十八萬七千
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起為伊辦理電視機之組裝加工事,迄至八十八
年八月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止,伊共交付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台電視之相關零件半成
品予反訴被告,其中扣除不須加工之完整電視機二百二十台外,反訴被告應於加
工完畢後交付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台予伊,但反訴被告僅交付一萬五千三百二十
七台,仍積欠CTV─二一0二型電視六十二台未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CTV─二一0二型電視半成品六
十二台,如反訴被告已無從返還,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價額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統計進貨一覽表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二十五
件、產品別進貨日報表一件、進口貨物紀錄卡影本三件在卷可按,惟依上開甲本
訴部分、事實理由二之說明,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CT
V─二一0二型電視六十二台,或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價額二十六萬零四百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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