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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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會同縣完成結婚暨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初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自八十九年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口角不斷,嗣在一次爭執衝突後,被告離家出走,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期間經原告多方聯繫,均未獲芳縱,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旅行證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樂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四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各乙份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觀之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雖嗣後被告離家出走,惟仍應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會同縣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嗣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旅行證各乙份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妹陳樂敏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的感情如何?)剛結婚時感情不錯,之後因為打工賺錢,白天出去工作,晚上回來睡覺、吃飯,之後感情就不好,被告八十九年間我母親去世,之後被告就離家。我跟我哥哥住的很近,只隔二、三條巷子,我經常去探視他,但最近幾年都沒有見過他人,後來我哥哥有去報失蹤」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陳樂敏為原告之妹,與兩造關係甚切,居住位於原告近鄰,經常與原告聯繫,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熟稔,是證人陳樂敏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復經函請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境後,即未再離境,有該署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六一0六三五四四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臺灣地區相關資料影本共四紙在卷。惟經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送被告出庭通知書,經該局查詢被告行縱,其目前現行方不明,且經該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元月四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五日前往送達住所地查看,均未能會晤被告,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六000七五四八號函暨所附文件五紙在卷。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實離家行方不明而未與原告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雖仍在臺灣,惟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團聚同居,揆之上情,顯見兩造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雙方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既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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