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所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違規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逕行註銷,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中正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成功路口,正欲穿越成功路口直行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口車輛動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由市府路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自由路二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有上述疏失,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丙○○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背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看到他(指告訴人),我是直行,我只看前面的路,是開到馬路一半,才變黃燈的,我有注意看,我開內側道,他闖紅燈從後面出來,不是我撞他的,我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証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甲○○普通小客車註銷駕照表乙紙等附卷可稽。且查本件肇事路口即台中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係設有號誌之管制路口。惟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就係何人闖紅燈,雙方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闖紅燈,且二車肇事後依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警訊筆錄,難以判斷究係何人闖越紅燈,姑不論被告是否闖越紅燈,惟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在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所載:「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做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至警察做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做放行之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自明。參以卷附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沿自由路直向行駛,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係沿成功路左轉自由路,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且撞擊點係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丙○○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被告車輛未留有剎車痕跡,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滑向對向車道,留有刮地痕十九公尺(足見兩車衝擊力道甚為強大),參以被告供稱:我是過馬路一半閃黃燈,我就直行通過,完全沒有看到他(指告訴人)等語等情以觀,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交岔路口附近減速謹慎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如被告能於交岔路口謹慎減速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上開路口之際,不管是否有闖紅燈,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因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冒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規定,自難認其已盡應注意之能事,自應負過失之責,雖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為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解免過失責任。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許瑞源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且因其刑有加減情事,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拒絕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