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華碩牌、型號W三V、序號五七NG0九0九三二號,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區○○路二一二之一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供己使用。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該筆記型電腦發生故障,被告遂將之送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公司)設在臺中之「皇家俱樂部」維修,被告在填具維修單時,為掩人眼目及逃避追緝,竟冒用「 洪榮富 」之名,偽造不實之檢修記錄單,經由不知情之維修人員丁○○向華碩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洪榮富」及華碩公司對客戶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檢修單所遺留之聯絡方式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筆記型電腦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失竊之物,業據證人甲○○於警詢陳述綦詳。又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冒用「洪榮富」之名,偽造不實之檢修單,向華碩公司行使而送修等情,亦據證人即華碩公司維修人員丁○○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檢修單影本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揭筆記型電腦,並非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蒐購,伊從未見過及使用過該部筆記型電腦,遑論將之送至「皇家俱樂部」維修。證人丁○○並未當面對伊做指認,僅由員警提供口卡片辨識,即指稱係伊送修筆記型電腦,實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係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二之一號屋內所失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九0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且有竊盜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九0八號卷第二七頁),是該部筆記型電腦應係屬贓物一節,當無疑義。本件檢察官就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並無查獲竊取該部筆記型電腦之銷贓者,而以其證詞就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確切時、地為具體之認定,應僅係以既有證人丁○○指證被告係送修電腦之人,逕予推認被告亦係直接自銷贓者處收受該部筆記型電腦之贓物之人,而有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是若依調查後之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並非將該部筆記型電腦送請維修之人,在查無銷贓者具體供述被告確有受領該部筆記型電腦之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嫌,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固直指被告乙○○確係將前揭筆記型電腦送至「皇家俱樂部」店內維修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九0八號卷第二二頁);然員警於警詢時所提出供證人丁○○指認者係口卡片中之照片,雖同時另有提供被告之胞弟丙○○之照片並列供證人丁○○為指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九0八號卷第二四頁),但並未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且本院觀諸該等供證人丁○○辨識之照片均係黑色列印,色彩晦暗不明,照片中人像所呈現之容貌並非清晰,證人丁○○僅係接受筆記型電腦送修之維修人員,與被告並無長期近距離接觸之經驗,則其僅依憑該等陳舊且模糊不清之照片所作出被告即係送修筆記型電腦之人之指述,得否遽予憑信,已非無疑。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亦為相同之指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六頁),且檢察官所提供指認之樣本照片係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攝錄較為清楚明晰之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五九0八號卷第三九頁),惟並無法排除證人丁○○係因前已在警詢時為上揭指證之影響,故於偵查及本院逕為相同指認之可能性(即其指認者可能並非送修筆記型電腦之人,而係其於警詢中曾指述辨識之人),是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斷。準此,證人丁○○前揭指證之正確性既無以確保,本院自難遽憑其有誤認之虞之指認,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三)另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弟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係伊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之「木匠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人,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所購買。購買後因經常故障,所以伊都將之送到華碩公司在臺中之「皇家俱樂部」維修。卷附之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係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送修時所填寫,其上署名「洪榮富」是因為伊原本要改成這個名字,後因案被通緝無法前去戶政機關改名而作罷,但在外伊還是習慣用「洪榮富」這個名字,也有交付「洪榮富」之名片,上載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皇家俱樂部」以供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又前揭檢修紀錄單上所登載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丙○○已於本院供述係由其所使用,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時間確係由證人丙○○所使用,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始將用戶之權利義務過戶予案外人 郭貞妏 ,此有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特殊原因過戶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六三頁)。另據本院勘驗前揭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容之結果,依證人丙○○當庭所陳述之MSN密碼為登入,確可進入設定之MSN帳號內使用,均足徵前揭之筆記型電腦應確係由證人丙○○所購入以供己用,且係由其填寫檢修紀錄單送請「皇家俱樂部」作維修,與被告毫無干係,是被告所辯:上揭筆記型電腦,並非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蒐購,伊從未見過及使用過該部筆記型電腦,遑論將之送至「皇家俱樂部」維修等語,應係符合實情而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證據調查與勾稽之結果,被告乙○○既從未接觸及使用過前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亦非填寫上開檢修紀錄單,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請維修之人,檢察官於本件所指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純係因證人丁○○之錯誤指認所衍生,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茲審慎。
六、至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信」之人購入前揭為證人甲○○所失竊,性質上屬於贓物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是否明知其為贓物仍予收受而涉有刑法收受贓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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