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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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6月18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4至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6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採尿,但是沒有封罐,亦沒有在尿罐上按指印,且該段期間伊並未施用毒品,亦未在警局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5年6月19日,驗尿結果認為不實在,且送驗之尿液並無法確認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參照警卷第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參照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中到庭證稱:「製作筆錄後,我們帶被告到警局後面的採尿室採尿,採完尿出來,再由被告封籤蓋指印。」、「不可能(在封籤前被調換),因為採完尿之後,是由被告自己拿出來貼封條,按指印。」、「因為封條是紙製作的,被告自己封籤後,按指印,我們再用透明膠帶封起來,避免尿液漏出來。」、「當天我們這個小組,只有做被告這件採尿工作,不可能弄錯,而且被告尿液一拿出來我們就立即封籤讓被告蓋指印,然後編號送到尿液承辦人員,統一送到中山醫學院檢驗。」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採集,應無遭調換或錯置之虞。至於,被告供稱伊有採尿,但是並未自行貼標籤封罐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二瓶,其中一瓶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拆封進行尿液中毒品成分檢測,另一瓶則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保管中,其上確有黏貼標籤及按捺指印,按諸常理,一般醫院檢驗人員對於病患所採集之尿液,並不會親自接手為其封罐黏貼標籤,均係要求病患自行黏貼標籤及封罐,則承辦員警更不可能會願意幫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將裝填有尿液之採樣瓶封籤,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務糾紛,自無刻意調換尿液而蓄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另外,對於被告雖供稱伊當時因為服用憂鬱症之藥物,藥性發作,昏昏沈沈,躺在警局椅子上云云,然被告既然可以進入採尿室,自行採集尿液,當然可以做簡單之封罐及按指印之最後動作,何況,被告事後亦有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更徵被告確實有採集尿液及封罐、按捺指印之行為。是以,本件送驗之尿液,應係被告所採集,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再者,依照目前檢驗單位以較具有公信力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參酌人體代謝差異,一般施用毒品者,在120小時內,其所採集之尿液中仍有可能被檢測出嗎啡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該係在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4至5日內之某時,亦屬合理。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於95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中證稱:因95年6月20日晚上,警局之錄音設備發生故障,所以訊問被告之過程沒有錄起來,至於警局內之監視錄影設備,已逾保存期限且重複使用,況且亦非針對本案進行錄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9頁),證人乙○○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既未依法錄音或錄影,復經被告否認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則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在無錄音或錄影以供本院比對之情況下,本院考量程序正當性之原則,認為尚無從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另外,被告主張患有焦慮症,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參照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與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間,係屬二事,況且,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亦未證實會產生昏沈無意識之徵狀,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從阻卻其施用毒品之刑責。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8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參照95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惟因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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