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以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得手後,旋即遭警查獲,所竊財物亦均已經證人乙○○○領回,大幅減少證人乙○○○之損害,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已原諒被告甲○○,請法院給被告甲○○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在卷可按,及被告甲○○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質之被告甲○○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原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