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7日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1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
5、6月間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34之14號其居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中午時分,在臺中縣○○鎮○○街附近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照片一張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自95年5、6月間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如依新法之規定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數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法院實務均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延續以往之法律見解,將因連續犯之刪除,而應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對於施用毒品此種特殊犯罪類型不合宜,本院認為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如已達到成癮性,即應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自95年5、6月間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自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將近半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次,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已遭判刑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公訴人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