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 地方 法院102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耀
游豐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耀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豐林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恩耀因積欠債務、缺錢償還,於民國102年2月11日凌晨
3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友人游豐林聯繫,邀約游豐林一同駕車外出行竊財物,以變賣獲取金錢。經游豐林應允後,林恩耀、游豐林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恩耀駕駛前於102年2月9日晚間6時左右,在游豐林位於桃園市○○路○○巷○○○○號1樓住處,向游豐林不知情之胞姐游 籥馨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豐林,並由林恩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套筒式螺絲起子各1支,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工廠,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前之某時抵達宜暉公司後,即由游豐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宜暉公司附近繞行把風,林恩耀則下車至宜暉公司工廠後方,手持上揭螺絲起子1支將宜暉公司據以防閑使用而屬安全設備之廠房鐵皮圍牆螺絲鬆脫後,將該鐵皮向兩側分別扳彎而損壞之,並逾越該鐵皮圍牆進入宜暉公司工廠內部,竊取宜暉公司負責人 劉健民 所有之氬焊機2臺(含配線)、電焊機2臺(含配線)、手提切斷機1臺、電鑽2臺、小型切斷機2支, 嗣復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在外把風之游豐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游豐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宜暉公司工廠門口接應,待游豐林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15分58秒許抵達宜暉公司工廠大門後,林恩耀旋即將前開所竊取之機具以工廠內之推車推至車旁,游豐林並下車協助將前開機具搬運上車,搬運完畢後,旋於同日凌晨5時16分2秒許由林恩耀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游豐林逃離現場,而竊得前揭機具得手。其後,林恩耀、游豐林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機具中之氬焊機2臺(含配線2組)、電焊機2臺(含配線2組)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1之「雙順工業社」,並以共計1萬元之代價出售與「雙順工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 江森霖 ,所得款項由林恩耀分得7千元、游豐林分得3千元;至竊得機具中之手提切斷機1臺,則歸由游豐林分得。嗣因宜暉公司之鄰居察覺有異,於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通知宜暉公司負責人劉健民,經劉健民指派工頭前往宜暉公司工廠視察,清點後發覺前開機具失竊而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林恩耀、游豐林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林恩耀、游豐林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恩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游豐林而言,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游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否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恩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其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林恩耀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林恩耀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游豐林對證人林恩耀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游豐林對於證人林恩耀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林恩耀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游豐林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之意旨相符部分,業可認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是認具證據能力。至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處,基於後述之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豐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林恩耀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游豐林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林恩耀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對證人游豐林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游豐林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林恩耀一同前往本件竊盜現場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
9條之5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豐林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案共同被告林恩耀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游豐林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及審理中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進而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猶得為證據,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諸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法理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無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理。經查,游豐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惟被告林恩耀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而就證人游豐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林恩耀而為辯論,被告林恩耀就游豐林前揭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游豐林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林恩耀一同前往本件竊盜現場之人,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必要性,是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恩耀、游豐林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恩耀固坦承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游豐林共同犯之之情,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朋友借錢,因為我過年前向別人借的錢,利息到期了還不出來,我向游豐林的姐姐 游籥馨 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他姐姐應該是不放心,要游豐林和我一起去。但因為借不到錢,而我以前是做鐵工的,知道鐵皮怎麼開,就臨時起意想進去『宜暉公司』看看有沒有錢。當時我是跟游豐林說叫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找朋友,我沒有說『你在車上等,如果有人看到就打電話跟我說』這句話,我不知道為什麼游豐林要這麼講,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我有拿3千元給游豐林,但這不是給他的,是游豐林向我借錢云云;被告游豐林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林恩耀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林恩耀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我姐姐游籥馨家中聊天,我就騎機車去我姐姐游籥馨家,我們聊一陣子之後,林恩耀就向我姐姐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說要去外面逛逛找朋友,之後林恩耀就開那輛車載我出去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我會搭上林恩耀的車,是因為那是大年初一,晚上吃飽飯8點多,我去我姐姐游籥馨位於○○區○○路的租屋處聊天,我到的時候林恩耀已經在那裡了。之後林恩耀向我姐姐借車,要去跟別人借錢,我姐姐怕林恩耀把她的車子弄壞,所以我才會上林恩耀的車。林恩耀把車開到案發地點圍牆邊,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在車上睡著了,我不是在把風,林恩耀變賣竊盜所得物品的金錢也沒有分給我。我在警詢時有說當天的情況給警察聽,但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寫完叫我簽名而已,很多我沒講的話,筆錄出來就變成有,當天林恩耀也沒有告訴我「你要是看到有人,就打電話跟我講」這1句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耀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
2年2月11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宜暉公司』竊取工具。我向綽號『 小燕姐 』的游籥馨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她不知道我借車的用途,我只告訴她我要借車而已。綽號『 哈林 』的游豐林是共犯,當時我因為積欠朋友金錢,無法償還,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豐林跟我同車,先向朋友借錢,因無法借到錢,我就提議到桃園市蘆竹區鐵工廠行竊,游豐林默許後,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宜暉公司』,游豐林留在車上(車子已熄火),我當時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面戴口罩及手戴棉質手套並持拆卸工具1把,先下車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後,將鐵工廠鐵皮上的螺絲轉鬆7、8顆後,徒手扳開鐵皮侵入工廠,進入翻遍1、2樓的抽屜發現沒有現金,我就將工廠內的電焊機、氬焊機、電鑽、切斷器等工具,用工廠內之推車將工具裝好,從工廠左邊小門出去。之後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到游豐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請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鐵工廠前門載運工具,竊得工具後,換我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方向逃逸。竊得之電焊機及氬焊機共4組,由我與游豐林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1的『雙順工業社』賣給江森霖,得手新臺幣1萬元,以三七拆帳的方式,我分得7,000元、游豐林分得3,000元。其餘竊得之工具,分別放在我及游豐林的家中,不過現在都找不到了。行竊時的拆卸工具已被我在路上丟棄,我不知道丟哪裡去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帶的工具是拔螺絲的套筒,是游豐林的姐姐車上修理車子的工具,是金屬的。」等語;被告游豐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2月11日,有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宜暉公司』,我是陪外號『 阿耀 』的林恩耀過去上址拿東西,我所知道的有氬焊機、電焊機共4臺、1臺切割機及一些配線,這些是『宜暉公司』所有,不是林恩耀的,我拿這些東西沒有經過『宜暉公司』的同意。當天是林恩耀開車載我去『宜暉公司』,開的車子是林恩耀向我姐姐借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日凌晨林恩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載我出去,經過『宜暉公司』工廠時,他就說要進去看一下,叫我在車上等。林恩耀有說要進去看,若有東西才要拿,我沒有出聲回應,林恩耀叫我在車上等,到現場大概凌晨4時左右,在『宜暉公司』旁時,他就跟我說『你在車上等,如果看到有人就打電話跟我說』。大概過了40分鐘左右,他就回到車上把我叫醒,叫我把車開到『宜暉公司』前,我把自小客車開到工廠前,他就說『東西還沒有拿好』,叫我先把車開走,等他電話,過了5至10分鐘左右,林恩耀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叫我把車開過去工廠附近,我把車開過去之後,他就把氬焊機及電焊機共4臺,1臺切割機及一些配線等工具用推車載運至車後座,因為當時很暗,我不曉得林恩耀總共竊取了哪些工具,之後就換林恩耀開車逃逸。之後我和林恩耀在同一天下午,把氬焊機及電焊機共4臺拿去賣,都是林恩耀去接洽的。竊得物品中的1臺大型切割機剛好我要用,問林恩耀給我好不好,他說好。之後警方帶林恩耀到我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的家中,叫我把東西拿出來,就在我家查獲那臺大型切割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年2月11日凌晨2時,當時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林恩耀把我載到桃園市○○區○○街○○○巷○號,他說要去該處看看,並把車停在工廠圍牆邊,對我說『你要是看到有人,就打電話跟我講』。我認為林恩耀說要去看看而進入該工廠,是為了竊盜,我在現場就知道林恩耀要進入工廠竊盜,竊得的氬焊機、電焊機共4組,後來是跟我一起去變賣,我分得3,00
0元,另外電鑽1臺(應為大型切割機,此部分原偵訊筆錄記載係有違誤)是放在我家中。」等語綦詳。又查,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曾出現在「宜暉公司」廠房旁,且被告林恩耀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前之某時即已進入「宜暉公司」廠房內行竊,於被告林恩耀偷竊期間,由被告游豐林駕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竊案現場附近之福林街、福林街145巷、中興路等處繞行徘徊,於同日凌晨5時16分2秒許被告林恩耀將竊得之機具以手推車推出廠房,並將之搬運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該車旋即駛離現場,而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進入「宜暉公司」竊盜前之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及在「宜暉公司」廠房內行竊之期間內,均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器之車輛車牌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林恩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林恩耀、游豐林行竊之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係證人即被告游豐林之不知情胞姐游籥馨所有,前於102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借與被告林恩耀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游籥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宜暉公司所有之氬焊機2臺(含配線2組)、電焊機2臺(含配線2組)、手提切斷機1臺、電鑽2臺、小型切斷機2支等財物,經於102年2月11日上午約9時35分發覺遭竊,且該工廠之廠房鐵皮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損壞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宜暉公司負責人劉健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劉健民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刑案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
2年2月12日)、劉健民於本院審理中出具之廠房鐵皮修復照片3張在卷可參;而被告林恩耀、游豐林竊得之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其中氬焊機2臺(含配線2組)、電焊機
2臺(含配線2組), 經渠 2人於102年2月11日中午12時左右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1之「雙順工業社」,並以共計1萬元之代價出售與「雙順工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江森霖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森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區○○○路○○號之1「雙順工業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又被告2人所竊財物其中之手提切斷機1臺,經被告游豐林朋分後攜返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放置之事實,復有被告游豐林上開住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林恩耀、游豐林前揭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游豐林固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林恩耀於本院審理中復附和被告游豐林之辯詞而更易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經過之說詞如上,惟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游豐林102年2月10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警問:他就開那臺車?)游豐林答:對,『阿耀』就駕駛自小客車4261-H6號載我出去,經過鐵工廠時『阿耀』說要進去看一下,叫我在車上等。(警問:他有說要去偷東西?)游豐林答:對。(警問:你說到永安路?)游豐林答:再過去…在路上。(警問:他有說要去偷東西?)游豐林答:他說要進去看,若有東西才要拿。(警問:那你做什麼反應?)游豐林答:我沒有出聲回應。(警問:他怎麼說?)游豐林答:叫我在車上等。(警問:他到現場才說的?)游豐林答:對。(警問:到現場大約幾點?)游豐林答:約同日近4時左右,等到快睡著,到桃園市○○區○○街○○○巷○號旁時,就跟我說『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警問:行竊前如何分工?)游豐林答:他沒有告訴我要怎麼分工。(警問:只有到竊案現場後,叫你幫他注意有沒有人經過,有的話打電話給他?)游豐林答:對,這樣而已。」此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警詢錄音所示,被告林恩耀曾於案發現場向游豐林表示欲進入宜暉公司偷竊,且向游豐林告知「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此一事實,均係由被告游豐林於警詢中主動供承,而無何其於警詢中未曾為前開陳述,而係員警本身自行虛構此部分筆錄內容之情。由是,堪認被告游豐林所辯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均係員警自行加油添醋杜撰而生一節,顯屬不實,要無足採。而查,被告林恩耀係持前述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本件案發時、地損壞並逾越宜暉公司之廠房鐵皮進入該工廠內行竊,是倘被告游豐林為其把風、接應而分擔該竊盜犯行之一部,則渠等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是若被告林恩耀於進入「宜暉公司」廠房內行竊前,未曾指示被告游豐林「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而要求被告游豐林負責把風行為,則被告游豐林 於甫 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之際,就其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全不知悉、未曾參與一事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無竟需憑空杜撰其於被告林恩耀進入「宜暉公司」工廠內竊盜之前,曾受被告林恩耀指示「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此一把風行為之情節,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致其本身恐無端罹於加重竊盜罪嫌之可能;況且,倘被告游豐林於案發後未曾與被告林恩耀朋分竊得機具所變賣而得之贓款,則原已難想像被告游豐林有何竟需捏造其 曾朋 分變賣贓物所得款項3千元此一對己不利之虛情之理,而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既係彼此相識,復無仇恨怨隙,此據渠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更難信被告林恩耀有何竟需附和被告游豐林前開不實供述而為虛偽證述,致使被告游豐林恐因之遭不利認定之動機及必要,是以,堪認被告游豐林前揭所辯,及證人林恩耀為附和游豐林之辯詞所更易之供述情節,無非各係飾卸己責及迴護共犯之詞,洵無足採。
2、再者,證人游籥馨於102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主是我本人,我在過年期間有將上開車輛借給外號叫『阿耀』的人使用,真實姓名我不小曉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D為我所稱之『阿耀』(經查為被告林恩耀)。我於10
2年2月9日晚間6時左右,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林恩耀,林恩耀於102年2月11日下午3時左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到我家還我,林恩耀借車和還車都是他自己1人,而且跟我說家裡有事要用車,其他並沒有多說。」等語明確。經查,證人游籥馨既願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借與其僅知悉綽號之被告林恩耀使用,堪信其與林恩耀間關係尚佳,又其復為被告游豐林之胞姐,而與被告游豐林具密切親屬關係,是堪認證人游籥馨原無蓄意不實虛構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與被告林恩耀之日期、時間、場合等情,致使被告林恩耀、游豐林之供述將與其所證情節互核不符而遭受懷疑之必要,是證人游籥馨前揭所證,洵堪認定屬實。是依證人游籥馨所述,被告林恩耀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日期,係於本件案發前2天之
102年2月9日晚間6時許,且借車當時僅有被告林恩耀
1人在場,足認被告林恩耀於案發日之前,顯早已借得供犯本件竊案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證人游籥馨於出借車輛之際亦未曾有何慮及林恩耀恐損壞該車,而要求其胞弟游豐林需在林恩耀使用車輛時隨車同行之情,足認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所辯渠2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某時,一同在證人游籥馨住處聊天之際,因被告林恩耀突欲外出向友人借款,始臨時向證人游籥馨借用車輛並搭載游豐林出門一節,顯全屬不實;且渠2人所稱被告游豐林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林恩耀一同外出之原因,係因證人游籥馨於當日出借車輛之際擔憂被告林恩耀將該車損壞,始要求被告游豐林隨車陪同云云,顯更屬虛妄。另查,被告林恩耀曾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游豐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20秒,此有被告林恩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係同在一處,則被告林恩耀當無竟需於與被告游豐林共處一室之情況下,猶撥打電話與被告游豐林通話聯繫之必要, 益徵 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顯係與被告游豐林身處不同地點,而於該日凌晨3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游豐林聯絡後,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游豐林所在地點搭載游豐林,至為明確。而查,被告林恩耀與被告游豐林以電話聯繫之時間係凌晨3時58分許,此係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倘若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游豐林外出之目的原係在向友人借貸款項,則為免半夜到訪臨時撲空致借款無著,理應事先與借款對象洽妥借款事宜,殊難想像林恩耀有何竟會在未曾與其所欲拜訪之對象事先聯絡、確認之情況下,即突於夜半時分天色未明之際,臨時起意並專程聯繫被告游豐林一同外出「逛逛找朋友」、「找朋友借錢」之可能,亦難想像被告游豐林倘係於凌晨4時許左右突然聽聞林恩耀以此為由邀約其外出,有何竟亦未起疑竇而隨同外出之理;況且,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游豐林外出後,既係前往「宜暉公司」行竊,且其於行竊過程中復需被告游豐林配合把風、接應,則其衡情當更應於邀約游豐林外出之前,即向游豐林告以其意欲為竊盜犯行之圖,俾便評估游豐林之參與意願,以免被告游豐林屆時不予配合,致其行竊計畫有遭游豐林之攔阻而無從遂行之虞。基此,堪信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所辯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林恩耀自稱欲向友人借款,始由林恩耀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豐林外出此一違理之情,無非意在匿飾渠等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共乘自用小客車外出之目的,原即在趁夜深人靜之際共同前往「宜暉公司」廠房行竊之事實,是渠2人此部分所辯,顯亦無足採。
3、再查,本件案發當日即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桃園市○○區○○街○○○巷左轉,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再由福林街左轉福林街145巷口,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45秒左右,準備停車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宜暉公司」竊案現場門口,後該車於同日凌晨5時8分11秒許停妥於上開地點,然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復往中興路方向調頭返回再右轉離開。其後,於同日凌晨5時15分44秒許,犯嫌之一以推車將竊得物品推出,而於同日凌晨5時15分58秒許,另一犯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接應,並於同日凌晨5時16分2秒許,將竊得之贓物堆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駛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即不斷由福林街145巷左轉福林街,再行駛於中興路,至中興路與龍安街口,而持續徘徊,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器之車輛車牌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而揆諸前揭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所述,案發當日進入宜暉公司工廠內行竊之人係被告林恩耀、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等待之人則為被告游豐林,是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自工廠內推出贓物之犯嫌,當即為被告林恩耀,而在被告林恩耀行竊過程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待之人,當係被告游豐林,堪足認定。另查,被告林恩耀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56分、4時58分、5時
1分,均曾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話時間各長達36秒、48秒、7秒,此有被告林恩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豐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動線及被告林恩耀、游豐林間之通話情形,被告林恩耀、游豐林2人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前之某時前往宜暉公司,並由被告林恩耀進入工廠內行竊後,被告游豐林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竊案現場附近之福林街、福林街145巷、中興路等處繞行徘徊,並於被告林恩耀將竊得之機具推出廠房外後,旋即抵達現場接應,且被告林恩耀於行竊期間亦持續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游豐林所持有之門號與其密集保持聯繫,堪認被告游豐林於案發當日受被告林恩耀指示稱「你在車上等,如果有看到有人來就打電話跟我說」後,旋即依此分工之指示,而為前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繞行、徘徊,及隨時與被告林恩耀保持聯繫俾即時前往搭載等諸般為被告林恩耀竊盜行為把風、接應之各舉,至屬灼然。是以,被告游豐林所辯其於遭被告林恩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案發現場後,即於等待期間在車上睡著,固不知悉被告林恩耀之動向,亦未有任何把風行為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末查,被告游豐林固曾辯稱其被告林恩耀於案發當日抵達「宜暉公司」後,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林恩耀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係攜帶原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之金屬製套筒式螺絲起子1把前往「宜暉公司」行竊一節供承明確,又被告游豐林於警詢中曾證稱:「(警問:他沒有拿任何東西下車嗎?)游豐林答:沒有。下車時他說要去看看,什麼都沒帶,我問他怎麼那麼厲害,他就笑笑沒回答。我想說我做鐵工的都沒辦法,他說他以前也做過鐵工。」等語在卷,是被告游豐林既知悉林恩耀前往「宜暉公司」即係欲入內行竊,且依其本身從事鐵工之經驗,亦認幾無可能以徒手方式侵入鐵皮工廠,則其就被告林恩耀顯係攜有足以損壞廠房鐵皮之工具前往行竊一節,顯當有所預見,而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游豐林前揭所辯,堪認僅意在規避其對被告林恩耀係攜帶兇器前往行竊一節有所認識,而與林恩耀就此攜帶兇器前往行竊之舉亦具犯意聯絡之情,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恩耀、游豐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恩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並持以鬆脫宜暉公司廠房鐵皮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被告林恩耀自承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而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皮廠房之螺絲亦係金屬製品,且依證人劉健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鐵皮廠房螺絲原則上需以手動電鑽卸除,是堪認足供被告林恩耀施力拆卸該拴鎖鐵皮之螺絲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把,質地當甚為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宜暉公司廠房所設置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牆,自堪認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游豐林於被告林恩耀進入「宜暉公司」廠房內行竊之際,在竊盜現場附近駕車繞巡以把風、接應,而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被告林恩耀、游豐林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恩耀前於9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林恩耀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恩耀正值青壯,竟僅因積欠債務、缺錢償還,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邀同被告游豐林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游豐林亦罔顧此係違法之舉而參與犯罪,惡性均屬非輕,且被告游豐林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被告林恩耀固坦承確有本件竊盜之舉,然就被告游豐林之參與情節多所迴護、匿飾,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林恩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支付被害人劉健民2萬元以賠償其損失,惟於103年10月20日支付1萬2千元後,餘款8千元即未曾再予支付,此有本院103年
9月16日審判筆錄、103年10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恩耀、游豐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金屬製套筒式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恩耀或游豐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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