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2、4968、5090、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不服原審判決,前僅具狀 陳明 上訴,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提上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書內提及同案共同被告 楊偉志 為主犯,分贓比例較高,復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不服與楊偉志相較下所獲判之刑度比例;被告家庭窮困,希望能早日服畢刑期,陪伴照顧身體不健之母親,重返社會作個有用的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部分參與共犯楊偉志主導之竊案,與之迭次以可供兇器用之中心沖或撿拾石塊擊破路邊車輛擋風玻璃,竊取其內財物得手,或因無財物而未得手等行為,分別論以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共同被告楊偉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受各該宣告罪刑項下沒收,已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關於被告各該罪行刑罰之量處,於審視被告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分擔輕重,分贓比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時,係將原審共同被告楊偉志併列說明而為衡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考慮而予量定,其各罪之宣告刑,核均較共同被告楊偉志為重,相顧均衡。而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針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無違,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輕重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
五、犯人併罰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考量因子之一,厥在於犯人本身之人格,亦即以犯人就全部案件整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犯人之間,縱共同犯罪所受之宣告刑皆同,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必盡同,本難併論比附。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各犯人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罪數不同,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即有所差異,更是無可資比較之基礎。本件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偉志係獨立之個體,因全部犯罪整體所反應出之個人性格互殊,加以分別所定應執行刑所由之宣告刑罪數多寡不同,在在無從比較。被告以共犯楊偉志之刑期為度,不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認有過重,復空言家庭境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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