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張俊傑 相對人 方翠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係於83年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因相對人蓄意脫產多年來執行未果,債權始終未受清償,造成伊生活困頓,精神備受煎熬,今查知相對人名下有財產遂再予聲請執行,若停止執行恐造成其權益受損,對伊不甚公允,況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與伊之債權不成比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3051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77萬5,700元,及其中47萬5,700元,自8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8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8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06698號、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查,抗告人聲請執行時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於相對人提起前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起訴時止,其訴訟債權金額為359萬188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又民法第203條已明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其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且不受日後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較為客觀妥適,爰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執行債權人因未即時受償利息之損失。原審據此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其損害為77萬8,242元(計算式:359萬1884元×5%(4+4/12=77萬8,242元)尚屬允當,抗告意旨稱「原審所定擔保金額與伊債權不成比例」云云,為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7萬8,242元後,
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6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