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103年度執緩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03年5月2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21日另犯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3年之8月19日確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