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惟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奇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祥公司)為上訴人之往來客戶,因其信用並非良好,上訴人遂與奇祥公司約定由奇祥公司提供保證人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與訴外人 林碧燕 、 吳進業 、 吳春子 、 吳德元 、 游正宗 、 游立德 、 游立宇 及 游立行 簽立保證書,保證上訴人對奇祥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權。此外,奇祥公司之負責人吳進業竟教唆被上訴人於其夫即訴外人 黃榮華 出國期間,盜取黃榮華之印章及房地文件,以黃榮華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年四月十五日將黃榮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三,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偽用黃榮華名義簽立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嗣經黃榮華發覺前開情節後,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而奇祥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未還。上訴人另對奇祥公司、林碧燕、吳進業、吳春子、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及游立行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前述貨款,目前仍未判決確定。惟奇祥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取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致上訴人同時受有抵押權無法實行之物權擔保利益八百萬元之損害及對連帶保證人黃榮華無法進行求償之連帶保證擔保利益一千萬元之損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權代理黃榮華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八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就上訴人整體財產觀察,其對奇祥公司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不因無抵押權擔保而受損。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之任何對價財產利益,上訴人所受之貨款債權對價損失係由於奇祥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無直接關連。在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奇祥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並實施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難謂其已受有具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與訴外人林碧燕、吳進業、吳春子、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及游立行簽立保證書,保證上訴人對奇祥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權。此外,被上訴人於其夫黃榮華出國期間,盜取黃榮華之印章及房地文件,以黃榮華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年四月十五日將黃榮華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偽用黃榮華名義簽立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嗣經黃榮華發覺前開情節後,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而奇祥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未還。上訴人另對奇祥公司、林碧燕、吳進業、吳春子、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及游立行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前述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奇祥公司、林碧燕、吳進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應就前揭金額中之八百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吳春子應就前揭金額中之五百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第一一五號判決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駁回游正宗之上訴,並將原判決關於駁回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目前仍未判決確定,亦尚未對其強制執行。奇祥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九一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一一、二三至三八、一○三至一一五、一三二至一三四、一四九至一五一、一九一頁,原審卷㈡,三三至四八、一一八至一二一、一七三頁;本院卷,一○二至一○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五、查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得訴外人黃榮華授權,逕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其代理人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該擔保無效,上訴人不能對於黃榮華之上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亦無法對於黃榮華主張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奇祥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其他連帶保證人亦無資力,上訴人就奇祥公司積欠之債務顯已無法向奇祥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故其受有抵押權無法實行之物權擔保利益八百萬元之損害及對連帶保證人黃榮華無法進行求償之連帶保證擔保利益一千萬元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亦認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仍非不得謂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奇祥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並非毫無資力,在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奇祥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並實施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難謂其已受有具體損害等語。經查:
㈠關於有無損害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明載:「被上訴
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即經上訴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相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查上訴人除本件擔保外,另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與訴外人林碧燕、
吳進業、吳春子、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及游立行簽立保證書,保證上訴人對奇祥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權。上訴人已對奇祥公司、林碧燕、吳進業、吳春子、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及游立行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前述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奇祥公司、林碧燕、吳進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應就前揭金額中之八百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吳春子應就前揭金額中之五百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第一一五號判決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駁回游正宗之上訴,並將原判決關於駁回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保證書、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㈡,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本院卷,一○二至一○六頁),可信為真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對於主債務人奇祥公司及林碧燕等八位連帶保證人訴請給付系爭貨款,並已獲得勝訴判決,除其中游正宗等四位連帶保證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外,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貨款確有求償無效果之情形,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求償之損害。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奇祥公司業已解散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取償,而其他連帶
保證人亦無資力,上訴人就奇祥公司積欠之債務顯已無法向奇祥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惟查: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奇
祥公司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一九一頁),惟縱奇祥公司現處於解散狀態,在其清算範圍內,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存在,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仍有受償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奇祥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清償,惟其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奇祥公司解散不知公司還有沒有資產等語(本院卷,一六二頁),則其主張奇祥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清償云云,不能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他連帶保證人亦無資力等語,惟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查詢林碧燕、吳進業、吳春子、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等八位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林碧燕、游正宗仍有存款,吳春子、游立德有股票投資,吳德元有薪資所得,游正宗有營利所得,吳德元、游正宗、游立德、游立宇、游立行名下皆有不動產等情,有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㈡,九○、一二八至一三七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證明其他保證人沒有資力等語(本院卷,一六三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他連帶保證人亦無資力,上訴人無法向其求償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本件貨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貨款並無效
果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應認其不能依據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情形,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辯稱其受有擔保利益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主債務人之貨款給付義務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