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上訴人 林靜寬
潘柏志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靜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為伊於民國92年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林靜寬名下,伊仍保有所有權狀,購入之初自備款、裝修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係伊父親 林松勝 支付,後於92年6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貸款200萬元,實均由伊轉帳至林靜寬帳戶名下萬泰商商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銀帳戶)而予清償,或係由伊自行繳款。伊嗣後每月以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帳戶跨行轉帳至林靜寬萬泰商銀帳戶,而用以清償貸款。後於100年間轉貸向臺企銀行借貸,並由伊直接以伊所有之臺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林靜寬於108年7月中旬疑因與潘柏志有婚外情,突然不告而別離開住所,嗣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仍均由伊擔負清繳。為此伊對林靜寬提起終止借名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後潘柏志以林靜寬未償還本票債務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潘柏志乃於110年8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 伊爰以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對於債權人即潘柏志及否認之債務人即林靜寬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潘柏志則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契約,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靜寬名下云云,並無實證,且據悉亦為林靜寬所否認,目前上訴人與林靜寬尚在訴訟中。而系爭房地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即林靜寬所有,上訴人尚非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即無本於所有權於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且縱如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林靜寬名下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充其量亦僅得本於其與林靜寬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享有請求林靜寬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林靜寬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上訴人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林靜寬,上訴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靜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靜寬名下,惟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潘柏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系爭房地係於92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靜寬所有
,嗣於92年間先向萬泰商銀貸款,後於100年間再以上訴人名義,林靜寬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企銀行轉貸2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予臺企銀行供作擔保,復於100年4月1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在案。嗣後潘柏志以林靜寬未償還本票債務為由,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潘柏志乃於110年8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臺企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05至215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聲字卷第25至31頁),自堪信為真正。⒉又系爭房地自92年6月23日起長期登記為林靜寬所有,依土地
登記公示原則,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靜寬名下一節,即令非虛,惟依前開說明,林靜寬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對於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林靜寬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系爭房地仍為林靜寬所有,上訴人僅享有請求林靜寬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難認其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靜寬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如本件之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如本件之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林靜寬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市○○○○000建74.91全部2南投縣○○市○○○○000建142.20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000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一層:60.04二層:60.04合計:120.08屋頂突出物:6.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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