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趙樹龍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與機車停車格併排停放,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採證後,以竹市警交字第E30O36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0O36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採證相片上並沒有顯示時間,無法確定是否是違規當日所拍攝,而且因為疫情影響,新竹市立體育館(假日花市)車輛極少,何來被上訴人所稱車流量龐大,系爭車輛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往來出入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