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堂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堂與告訴人 楊雅筑 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結婚,婚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租屋同住(下稱○○街租屋處),然被告:㈠於107年1月11日,見告訴人楊雅筑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如廁(按應係「沐浴」之誤)時,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以不詳之攝影器材,自浴室外經由門上之換氣窗,拍攝告訴人楊雅筑如廁(按應係「沐浴」之誤)之影片(下稱影片1),再將之儲存於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㈡於同年8月30日,與告訴人楊雅筑借住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告訴人楊雅筑之外婆住處(下稱告訴人外婆住處)時,見告訴人楊雅筑與前來拜訪之友人及 李盈萱 (起訴書誤載為「 李孟萱 」,應予更正)一同進入該址3樓廁所如廁及沐浴時,竟另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以不詳之攝影器材,自浴室外經由門上之換氣窗,拍攝告訴人楊雅筑、李盈萱如廁沐浴之影片(下稱影片2),再將之儲存於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嗣告訴人楊雅筑於110年9月間,在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發覺上揭影片,始悉受害,並分別將之告知適來訪之友人 陳秀美 及李盈萱,因認被告林峻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峻堂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雅筑之指訴、證人陳秀美及李盈萱之證述、告訴人楊雅筑提出之翻拍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街租屋處是109年間才開始住的,我不知道影片1拍攝地點是哪裡,被拍攝人也不是告訴人楊雅筑;影片2拍攝地點是告訴人楊雅筑外婆家,被拍攝人是告訴人楊雅筑和李盈萱,107年8月30日當晚我有與告訴人楊雅筑、李盈萱同住在告訴人楊雅筑外婆家,畫面中出現的拍攝者不是我,我雖然曾和告訴人楊雅筑共用筆記型電腦,但以上的影片都不是我拍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雅筑與被告為夫妻,告訴人楊雅筑以其於110年10月
間,使用與被告共用之電腦,發現內有影片1、2之檔案,因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告訴乙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楊雅筑提出之影片1、2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㈡而告訴人楊雅筑於偵查中指稱:影片1中之女子看起來是我,
拍攝地點是在○○街租屋處,我認為是被告拍的,我於110年9月間使用被告的筆電時,看到影片1、2時嚇一跳,所以沒有蒐證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結婚後就同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於108年間搬到臺中市○○區○○路一段,再於109年3月間搬到○○街租屋處,我於109年9、10月間在與被告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內發現影片1、2之檔案,影片1裡面的人從側邊的身形及妊娠紋看很像是我,畫面中顯示的時間是107年,我不確定拍攝的時間,但地點我確定是○○街租屋處,我有請證人陳秀美一起幫我看影片1拍攝的位置,而影片2中有一名男子的臉短暫出現,跟被告是一樣的,我有告訴李盈萱她被偷拍,李盈萱也嚇到了,並說如果我有提告,她也要提告,我有把影片1、2檔案拷貝到隨身碟,影片1、2的檔案不是放在筆電的桌面上,我忘記是在哪一個儲存槽或資料夾內找到的,不記得原始檔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102至122頁)。則對照告訴人楊雅筑提出告訴之內容,影片1內之人若果是告訴人楊雅筑、拍攝地點確認是○○街租屋處,則拍攝時間顯然不可能是告訴狀所載之「107年1月11日」(見偵卷第11頁),反之,若拍攝時間確為107年1月11日,拍攝地點確認是○○街租屋處,則影片1中之人不可能是告訴人楊雅筑,況且告訴人楊雅筑也只能從身形等判斷影片1中之人「可能」、「很像」是自己,無法完全確認;另就影片2中畫面拍攝角度轉往天花板方向時雖短暫出現疑似為拍攝者之臉部,然僅可見鼻子尖端及極少部分額頭、頭髮(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之勘驗內容、第65頁之截圖),顯難以其五官或面容之特徵辨識、比對是否為被告;又告訴人楊雅筑無法說明是在筆記型電腦內之何儲存槽及資料夾內發現影片1、2之檔案,更不復記憶到底原始檔名為何,則影片1、2之檔案是否如告訴人楊雅筑所稱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楊雅筑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亦有可疑。
㈢再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間(楊雅筑當庭指
導證人陳秀美回答時間)我剛好經過楊雅筑家,我打電話給楊雅筑去他家聊天,楊雅筑就跟我聊林峻堂筆電內有妨害秘密這部分」、「楊雅筑有開筆電給我看,就是上廁所的內容」、「(當天打算從何處前往何處?)我是來臺中作新娘秘書,工作完之後才去楊雅筑家,好像是雷什麼路」、「(你不知道楊雅筑住何處,為何剛剛陳述你剛好經過楊雅筑家?)我有打電話給楊雅筑,楊雅筑有傳住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姑不論證人陳秀美是經由告訴人楊雅筑之告知,才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偷拍影片,其證述已無從證明該等影片是否為被告所存取,且其對於109年9月間至○○街租屋處之原因是剛好經過(即證人陳秀美本來即知告訴人楊雅筑當時住處),或是經由告訴人楊雅筑傳送地址資訊始知而特意前往,前後也陳述不一;復以前開告訴人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與證人陳秀美一同確認影片1拍攝之位置,然影片1之內容係一名女子沐浴,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與證人陳秀美證稱看到的檔案是上廁所的內容,迥然不同,是以證人陳秀美所證,顯為附和告訴人之指訴,真實性有疑而難採取。
㈣證人李盈萱於偵查中先證稱:「(之前有無看過剛剛庭上播
放的光碟【按即影片2之檔案】?)有,是楊雅筑傳給我的,110年10月左右楊雅筑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電腦發現這個影片,就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有無辦法確認光碟中短暫露臉的男子為何人?)我確定是林峻堂。」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楊雅筑用電話告訴我電腦內發現有被偷拍的影片,沒有說是在哪個資料夾或儲存槽內發現,當時告訴人說影片檔案比較大傳不過來,再加上可能那時影片還在電腦裡面,所以她還拷貝不出來,我是在110年12月10日偵查庭時當庭撥放才看到影片2的畫面,之前我說告訴人楊雅筑有傳給我是我回答錯了,我從影片2中出現疑似拍攝者臉型、鼻子和頭髮等外型我認得出來就是被告,告訴人楊雅筑告訴我有被偷拍時我沒有什麼動作,當下沒有想過要提告或報案,後來我對被告提告,是在我和告訴人楊雅筑以外的朋友聊天時,朋友給我的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34頁)。則其既係經由告訴人楊雅筑之告知才得知電腦內有遭偷拍之影片,其證述自無從證明該等影片是否為被告所存取; 復衡 以常人得知自己遭偷拍後,內心驚慌、恐懼不安、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則證人李盈萱應不可能對於在偵查庭前有無看過影片2檔案之事記錯、說錯;再證人李盈萱雖斬釘截鐵表示影片2中出現疑似為拍攝者就是被告,然該畫面中僅可見鼻子尖端及極少部分額頭、頭髮,顯難如其所述以五官或面容之特徵辨識、比對是否為被告;況證人李盈萱並未對告訴人楊雅筑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此亦與告訴人楊雅筑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李盈萱曾係其表示「如果我有提告,她也要提告」等語不符。由此種種,均見證人李盈萱所述除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亦無從作為擔保告訴人楊雅筑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㈤基上說明,告訴人楊雅筑之指訴已有矛盾及瑕疵,亦無其他
確切之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令被告負妨害秘密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5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李盈萱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