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仁翔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
林哲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景睿 原名 蔡溪泉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石駿 飛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澤謙 義務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仁翔、劉澤謙、 石駿飛 部分及蔡景睿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沈仁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澤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駿飛無罪。
蔡景睿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仁翔係 張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乾哥哥。緣張女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受其男友 陳昶安 之邀前往 陳奎良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住處飲酒聊天,至同日凌晨3時許,因張女不勝酒力,陳昶安遂攙扶張女至陳奎良之臥室休息,並與張女合意性交。詎陳昶安與張女合意性交時,竟以衣物遮蔽張女之雙眼,嗣張女將衣物移開,遽見陳奎良全身赤裸站立在其身前,張女憤而起身著衣離去,並認其遭陳昶安、陳奎良設計而向沈仁翔訴苦(陳昶安、陳奎良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嗣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仁翔得知上情後,不願張女無端受辱,乃於99年8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邀集女友 周怡君 、友人蔡景睿、 張釗偉 ,於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陳昶安工作之派克雞排店(新北市○○區○○路2段108號)理論。陳昶安不欲他人知悉此事,乃自願隨同沈仁翔等人外出處理,由蔡景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昶安、張釗偉,沈仁翔騎乘機車後載周怡君,一同至之新北市○○區○○○道北二高橋下(下稱 寶興 便道橋下),現場已有張女、綽號 老鼠 男性成年友人與7、8名至10餘名左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沈仁翔為處理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害張女之事,在抵達寶興便道橋下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沈仁翔告知陳昶安以沈仁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奎良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陳奎良立即至捷運大坪林站旁之 麥當勞 見面,陳奎良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後,再由沈仁翔騎乘機車帶領陳奎良騎機車前來。蔡景睿則於抵達寶興便道橋下未久即駕車離去(蔡景睿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沈仁翔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沈仁翔於陳昶安、陳奎良於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先後抵達寶興便道橋下後,為免陳昶安、陳奎良離去,竟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釗偉(張釗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約7、8人至10餘人,利用該處深夜僻靜、燈光昏暗而鮮少人跡、呼救不易為人注意之地理環境,及在場人數數倍於陳昶安、陳奎良2人,可挾人數上優勢,對陳昶安、陳奎良造成心理壓力,並包圍監視陳昶安、陳奎良,而共同妨害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於99年8月13日凌晨0時左右,沈仁翔為張女向陳昶安、陳奎良要求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但因陳昶安、陳奎良無法應允,沈仁翔乃以報警處理為詞脅迫陳昶安、陳奎良撥打電話給其等之父母代為籌措款項,而使陳昶安、陳奎良行此無義務之事。陳昶安遂於翌(13)日凌晨零時5分許以陳奎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母親 林徽 息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在場之張女見狀,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男性成年友人告知沈仁翔:其不需要陳昶安、陳奎良任何賠償等語,沈仁翔至此已確知張女無意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釗偉及在場之7、8名至10餘名成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張釗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陳昶安撥打電話與母親 林徽息 通話之際,沈仁翔取走電話,向林徽息恫稱:「你兒子對我妹妹性侵,我妹妹未滿18歲,我如果提告,你兒子會被關20到25年,我現在要向你要25萬元,才要放過他」等語,經林徽息以其任清潔工,無力支付25萬元後,沈仁翔則改稱:「需15萬元解決,會再與你聯絡」等語,即將電話掛斷。繼由陳奎良於99年8月13日凌晨零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母親 林素美 之行動電話,林素美接到電話未久,即轉與陳奎良之父 陳玉龍 接聽,沈仁翔接續向陳玉龍恫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現在在我們手上,需以25萬元解決,不准報警,若報警就會多1條民事」等語,致林徽息、陳玉龍心生畏懼。
三、蔡景睿離開寶興便道橋下,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76號檳榔攤,於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陳昶安、陳奎良涉嫌性侵害張女及沈仁翔為張女出面處理等事告知劉澤謙及石駿飛,劉澤謙得知該事後,表明要至寶興便道橋下教訓陳昶安、陳奎良,蔡景睿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領劉澤謙駕駛搭載石駿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沈仁翔與林徽息、陳玉龍通話索賠各25萬元後抵達現場(石駿飛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蔡景睿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劉澤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加入沈仁翔、張釗偉及在場約7、8名至10餘名成年人共同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圍堵陳昶安、陳奎良,且劉澤謙在得知沈仁翔開價共50萬元後,即擅自持蔡景睿車上之棒球棒,對陳昶安、陳奎良恫嚇稱:「沈仁翔說50萬元太少,現在我來了,至少需拿出300萬元來解決,且需簽本票,若不簽即打斷手腳」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陳昶安、陳奎良心生畏懼。
四、劉澤謙於上開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之期間,復持棒球棒喝令陳昶安、陳奎良一邊做 伏地 挺身一邊唱國歌,以此脅迫方式令陳昶安、陳奎良行此無義務之事。又因陳昶安於做伏地挺身時未聽命開口唱國歌,劉澤謙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邊廢棄之鋁製空心細棍揮打陳昶安之上背、肩頸、臀部,再持蔡景睿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槍恫嚇陳昶安、陳奎良稱:「要拿出300萬元來,如果沒錢就簽本票」等語,惟因劉澤謙未帶本票而做罷。劉澤謙又命陳昶安往前跑直線,由劉澤謙駕車在後追逐,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陳昶安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陳昶安之身體,造成陳昶安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陳玉龍、陳素美報警,並於99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偕同警員到達寶興便道橋下,當場逮獲沈仁翔、劉澤謙、張釗偉等人,並扣得蔡景睿所有之棒球棒4枝(其中1枝已斷)、玩具槍1枝等物,沈仁翔、張釗偉等人則未得手財物,陳昶安、陳奎良始獲自由。陳昶安、陳奎良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分別約2時許、1時許之久。
五、案經陳昶安、陳奎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嫌,所犯各罪間均與在場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說明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所為,除上開罪名外,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等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從一重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論處(原審卷第212頁、第281頁反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所為之強制、恐嚇犯行,均為彼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之手段,不另論罪;並將起訴書與檢察官所認上開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等所為之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認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澤謙單獨起意持鋁棍毆打告訴人陳昶安成傷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復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係記載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等,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分持4支棒球鋁棒毆打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等,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100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補充僅有告訴人陳昶安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此觀諸該次審判筆錄即明(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事實係認被告沈仁翔等人所傷害之對象為告訴人陳昶安1人甚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有被告沈仁翔、蔡景睿、石駿飛、劉澤謙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棒球鋁棒毆打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並推撞山壁之記載,惟並未載明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是否因而受有傷害,綜合觀察,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僅係用以說明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等人剝奪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之行為,未認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蔡景睿、石駿飛就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傷害罪;復就起訴書認被告沈仁翔、蔡景睿、石駿飛分持棒球鋁棒毆打告訴人陳昶安成傷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澤謙持鋁棍毆打告訴人陳昶安成傷部分,由原審另為普通傷害有罪之判決)。被告沈仁翔、石駿飛就原判決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劉澤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傷害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蔡景睿僅就原判決諭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訴,惟被告沈仁翔、蔡景睿、石駿飛上訴效力均及於原判決上揭傷害告訴人陳昶安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被告蔡景睿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昶安、陳奎良、石駿飛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劉澤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昶安、陳奎良於警詢時之證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引用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昶安、陳奎良、石駿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陳昶安、陳奎良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蔡景睿、劉澤謙及其等辯護人;證人石駿飛於警詢之供述,經被告蔡景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聲明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共同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向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對99年8月12日夜間至1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在寶興便道橋下談判,且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撥打電話聯絡父母前來等情事皆供認不諱,被告劉澤謙復坦承:令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唱國歌,及命告訴人陳昶安在前跑直線,伊開汽車在後追逐等情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沈仁翔辯稱:寶興便道橋下為開放的空間,伊在寶興便道橋下未限制告訴人陳昶安及陳奎良之行動自由,伊為處理張女遭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害的事,要求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出面處理,因其2人均無法提出解決方法,伊才建議2人以各付25萬元之方式賠償張女,又因其2人無法答應,故而要求告訴人等打電話給家長,一起到現場處理,最主要是要到現場處理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害張女之事,伊未說出如果不付錢就留下4肢中之1肢等恐嚇的話云云。被告劉澤謙則辯稱: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伊聽聞告訴人陳昶安性侵張女之事,於是與蔡景睿、石駿飛一起前往寶興便道橋下,當時沈仁翔正在講電話,伊沒有聽到沈仁翔叫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要拿出50萬元解決,只知道有叫他們的父母說要拿錢過來和解的事,不然就報警處理,伊未恐嚇稱300萬元及留下手腳4肢其中1肢等詞,也未和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的父母講過電話,因沈仁翔表示已有請告訴人陳昶安的店長及家長到場,但等了很久,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的父母一直沒有到,伊要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打電話聯絡其等父母何時會到云云。
2、經查,證人陳昶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2日晚間,伊與沈仁翔等一起至寶興便道橋下,現場就有張女等10多人,沈仁翔說張女是他的乾妹妹,伊與陳奎良對張女性侵,叫伊打電話給陳奎良到捷運大坪林站,再由沈仁翔接陳奎良到寶興便道橋下,之後沈仁翔就要伊和陳奎良各賠25萬元,否則不會放過伊和陳奎良,又因伊的手機沒電,於是沈仁翔要伊使用陳奎良的手機撥打行動電話給母親林徽息,撥通電話後,沈仁翔就拿走電話。劉澤謙抵達現場後,先問沈仁翔拿多少錢,沈仁翔說50萬元,劉澤謙就拿著球棒對伊說50萬元是沈仁翔他們開的,他來後就要300萬元,因為他叫這些人來,所以需要300萬元,並說4肢要留下1肢,不會這樣就算了,令伊心生畏懼,劉澤謙還一直要伊打電話給家人,伊因此打了很多通電話,要母親林徽息趕快過來。在等待期間,劉澤謙因為不耐煩,就拿球棒喝令伊做伏地挺身,伊很害怕,只有照做,伊做伏地挺身時,劉澤謙拿東西打傷伊,但因為伊是趴在地上,所以沒看到劉澤謙持何物毆打伊,後來劉澤謙拿1把黑色手槍,說拿300萬元出來,如果沒有錢要伊簽本票,惟因劉澤謙沒有帶本票,故未簽本票。之後劉澤謙還要伊往前跑,讓他開車從後面追,伊因此跑了約300公尺到500公尺,雖然伊心裡很想離開,但因為現場人很多,有10幾人包圍,伊很害怕,且伊沒有來過寶興便道橋下,對現場不熟,以為是山上,且沈仁翔、劉澤謙等人有開車、騎車,伊自覺無法逃離,所以不敢說出口。跑完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等語(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1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2頁);而證人陳奎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50分左右接到陳昶安電話,叫伊到捷運站麥當勞,後來沈仁翔前來帶伊至寶興便道橋下,現場有7、8個人,沈仁翔要伊和陳昶安各付25萬元,否則不會放過伊和陳昶安,並叫伊打給父母帶錢來現場,伊打通電話後,沈仁翔就取走電話跟伊家人講要錢的事情,講完後不久,劉澤謙抵達現場,沈仁翔討論要錢的事情,之後有些不詳之人就先離開,在場的人有人拿球棒,有人拿槍,劉澤謙就很大聲的對伊和陳昶安說:50萬元是沈仁翔要的,伊要300萬元,還說:「錢不拿出來,就要簽本票,並要留下手腳4肢中1肢」,令伊心生畏懼。後來劉澤謙拿球棒強迫伊和陳昶安做伏地挺身,並說若不做就要拿球棒打,所以伊等只好照做,之後劉澤謙又要陳昶安往前直跑,不能左右轉,讓劉澤謙開車在後面追,他們跑回原地後,不久警察就來了,伊在現場停留約1、2小時,現場有很多人將伊圍住,且沈仁翔有說如果敢走就死定了等語(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證人沈仁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景睿帶劉澤謙、石駿飛回到現場,劉澤謙到場後,有要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第170頁),證人蔡景睿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伊開車將陳昶安載到寶興便道橋下後,就返回店裡,遇到劉澤謙、石駿飛,劉澤謙聽到陳昶安的事,就說要去揍陳昶安、陳奎良,所以伊帶劉澤謙、石駿飛一起到寶興便道橋下,劉澤謙說陳昶安、陳奎良這種人就是精力旺盛沒事做,所以就叫他們做伏地挺身、叫陳昶安跑步,因為劉澤謙叫陳昶安唱國歌,陳昶安沒唱,劉澤謙就從路邊撿棍子打陳昶安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且被告劉澤謙亦供認命告訴人等做伏地挺身、唱國歌,及令告訴人陳昶安跑直線等(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而被告沈仁翔坦承:伊因張女遭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害之事,帶告訴人陳昶安至寶興便道橋下,再約告訴人陳奎良前來,伊有提出每人各賠25萬之事,並約告訴人等父母前來處理等情(原審卷第39頁、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亦與上開證人陳昶安、陳奎良指訴情節相合。是證人陳昶安、陳奎良就其2人抵達寶興便道橋下,在場人合計約有7、8人至10餘人,被告沈仁翔以其2人對張女性侵害為由,令其2人各給付25萬,並撥打電話聯絡父母前來,被告沈仁翔尚於通話中取走電話,向其2人父母各索取25萬元,繼而約其2人父母前來處理,嗣就被告劉澤謙到場後,向其2人恫稱要給300萬元,否則留下4肢中之1肢,強令其2人簽立本票,惟因被告劉澤謙未帶空白本票而作罷,持球棒嚇令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2人作伏地挺身,且強令告訴人陳昶安在前跑直線,被告劉澤謙駕車在後追逐等情,亦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昶安、陳奎良前揭指證可採。
3、又查,證人即陳昶安之母林徽息證稱:99年8月13日凌晨接到陳昶安使用別人的手機打來的電話,他說他出事被押,是跟女孩子的事情,後來對方拿走電話說他是女孩的哥哥,他妹未滿18歲,被陳昶安性侵害,如果去告,陳昶安要關20年至25年,要伊拿25萬元出來,才要放過陳昶安,伊回稱只是打掃工人,沒有錢,對方改說15萬元,並給伊ㄧ星期籌錢,就把電話掛斷。後來又打來,陳昶安叫伊趕快去找店長,再依對方指示到寶興便道附近便利商店,再打電話,對方說這樣才願意告知陳昶安的下落。伊與店長到指定的便利商店,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在便橋山上,到了山上,找不到,所以又到山下的便利商店,後來伊看到警察上去。伊接到電話當然會害怕,陳昶安被控制行動自由,且伊打電話陳昶安都沒辦法接,都是對方跟伊通電話等語(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復有證人即陳奎良之父陳玉龍證稱:伊太太接到電話後說陳奎良出事了,將電話轉給伊,對方口氣很兇地說陳奎良強姦別人,希望伊準備25萬元過去寶興便道橋下解決,並且不要報警,否則刑事處理完,還有民事,就將電話掛斷,沒有讓伊和陳奎良講話,伊打陳奎良的電話,陳奎良沒有辦法接,電話都被對方拿去,因為陳奎良有輕度智障,伊認為陳奎良不可能強姦人,所以電話中伊沒有答應對方的要求,就決定撥打110報警,巡邏員警就請伊到派出所瞭解案情,之後伊就開車載太太及2名員警、伊大兒子載他女友開另1輛車,另有2名員警開1輛車,共3輛車、8個人一起到對方所指定的地點,途中為了尋問地點,伊有撥打陳奎良的手機,才和陳奎良講到話等語(偵查卷第212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5頁),並有告訴人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54頁至第261頁)及蔡景睿所有棒球棒4枝、黑色玩具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陳昶安、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上開關於被告沈仁翔、劉澤謙等剝奪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等之證詞俱為可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4、雖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辯稱:寶興便道橋下為開放空間,渠等並未包圍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且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沈仁翔、劉澤謙等人共同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等行為,業經證人陳昶安、陳奎良證述如前,又寶興便道於深夜僻靜、昏暗而鮮少人跡,呼叫不易為人所注意等情,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俊傑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陳玉龍打電話報案,他在電話中表示他的兒子陳奎良被帶走了,對方向他要錢,所以派線上巡邏員警至陳玉龍報案的地點瞭解後,請陳玉龍到派出所說明,再依被告沈仁翔的指示,與陳玉龍一起到寶興便道橋下,寶興便道是一條產業道路,案發地點左邊是山壁,右邊是坡坎,晚上很昏暗,只有上山的人才會使用,若在該處有發生什麼事,不太容易被發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再參照證人王俊傑所提出之寶興便道橋下現場測繪圖、白天及晚間照片共10張(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寶興便道雖為開放空間,案發地點路邊並有民眾停放車輛,及幾盞路燈,惟距巡邏箱位置約有60公尺,離寶高社區入口更達200公尺,且夜間照明不足,從巡邏箱位置前往案發地點,尚需經過一U型大彎道,該地點於深夜、凌晨時段確屬僻靜、昏暗而鮮少人跡,呼叫不易之處,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於深夜時段身處此寶興便道橋下,在此聚集約7、8人至10餘名陌生人的場合,遭被告沈仁翔以各拿出25萬元解決,否則不善罷干休要脅,嗣後又有被告劉澤謙持棒球棒嚇令告訴人等做伏地挺身、跑步,持槍恫令簽發本票,否則即需留下4肢中之1肢等語,告訴人陳昶安僅因未依命唱國歌,即遭被告劉澤謙持棍棒毆打,復加以告訴人陳昶安並無交通工具,被告沈仁翔、劉澤謙等人則各有機車或自小客車可供使用,縱認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人未全程包圍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已足使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喪失,不敢輕言離開。是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5、雖被告沈仁翔辯稱:伊只是建議陳昶安、陳奎良拿出25萬元做為對張女性侵害的補償,重點是如何處理他們對張女性侵之事,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劉澤謙亦辯稱辯稱: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沈仁翔不具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張女於偵查時證稱:伊告訴沈仁翔說伊當時喝醉了,陳奎良後來進房間,全身赤裸站在前方,感覺好像要往伊這邊前進,但有沒有性侵伊,伊不清楚。後來沈仁翔叫伊去寶興便道橋下,看他們談的如何,伊於99年8月12日晚間去寶興便道橋下,在警察到達前就離開,當時他們說要叫陳昶安、陳奎良父母親拿錢過來等語(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要沈仁翔為伊做任何事,而在寶興便道橋下沈仁翔和陳昶安的家人講電話時,伊請友人「老鼠」跟沈仁翔說不需要賠償,伊亦看到、聽到「老鼠」告訴沈仁翔說伊不需要賠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第140頁反面)。且被告沈仁翔亦供承:張女沒有要求要和解金,只是伊個人認為不希望張女白白被人欺負等語(原審卷第166頁、第169頁)。顯見張女未委請被告沈仁翔為其向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索討賠償之事。張女又於被告沈仁翔與被害人林徽息通話時,明確表示不需要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任何賠償,則被告沈仁翔自此即知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並無賠償義務。而被告劉澤謙亦無為張女處理事務之權,復於到場後對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恫稱:現在伊來了,至少需拿出300萬元來解決,這是因為劉澤謙叫這些人來的錢等,亦經證人陳昶安、陳奎良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證人張女復證稱:伊有看見劉澤謙到寶興便道橋下(原審卷第141頁),是被告劉澤謙抵達寶興便道橋下時,張女尚停留於現場,被告劉澤謙倘係為張女索賠,自可向張女確認請求之賠償金額,而非逕自向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索求300萬元,堪認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係藉張女遭性侵害或在場人員等詞,向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及陳玉龍等人索賠,被告沈仁翔、劉澤謙顯然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況且,被告劉澤謙經蔡景睿帶同到場,即認被告沈仁翔提出令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共50萬元金額不夠,改嚇命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拿出300萬元解決,復見諸在場人數倍於告訴人等,持球棒令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唱國歌等,顯見事前對於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非自願留於寶興便道橋下一事應知之甚稔,事中復共同違反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意願由被告劉澤謙要求渠等給付款項、簽發本票、做伏地挺身等事,縱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各自均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被告劉澤謙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叫告訴人陳昶安拿出300萬元之事(本院1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當時說多少錢不是重點,200萬、300萬都是法院說的算,以法院判決為準,這是對沈仁翔說的,告訴人等在旁(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第14頁);惟證人陳昶安、陳奎良指證被告劉澤謙命伊等提出30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沈仁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被告劉澤謙是否向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要求300萬元時,亦未證述如被告劉澤謙前開所辯係指應以法院判決為準等詞(原審卷第168頁),益見被告劉澤謙上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劉澤謙持蔡景睿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對告訴人等嚇稱:拿出300萬元來,如果沒錢就簽本票等語,業經證人陳昶安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07頁);證人陳奎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人拿槍,但不記得是誰拿的(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證人王俊傑則證稱:扣案玩具手槍係在車內駕駛座椅子上找到的,就放在椅子上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而衡諸常理,汽車駕駛座係由駕駛人乘座,一般人不致在該座位上經常放置質堅又不規則狀之玩具手槍,顯見證人陳昶安指訴被告劉澤謙持該玩具手槍嚇令簽本票之證言非虛。
7、復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明揭此旨。雖證人陳昶安、陳奎良於偵審中就伊等抵達寶興便道橋下,現場人數究為7、8人或10餘人、被告劉澤謙是否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恫嚇伊等簽立本票、告訴人陳昶安與母親林徽息通話後,是由告訴人陳昶安與林徽息通話,抑或被告沈仁翔接聽等事情經過細節,因時間經過,及證人記憶、供述能力而有供證不一之情形,惟證人陳昶安、陳奎良就由被告沈仁翔先後帶至寶興便道橋下,且要求其2人各給付25萬元賠償金,又令伊等打電話聯絡父母,於電話中要求林徽息、陳玉龍各交付25萬元,被告劉澤謙到場後,改稱要給300萬元,且強令簽發本票,然因未帶本票而未簽立,及被告劉澤謙持球棒強令伊等做伏地挺身、唱國歌、持棍毆打告訴人陳昶安,命告訴人陳昶安跑直線等重要犯罪情節,指訴相合,復有前揭證人林徽息、陳玉龍、王俊傑證言、被告沈仁翔、劉澤謙部分自白內容,及告訴人陳奎良、陳玉龍與林徽息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扣案之球棒、玩具手槍等,堪認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上揭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劉澤謙傷害陳昶安部分:訊據被告劉澤謙對其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第27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證人沈仁翔、蔡景睿證述被告劉澤謙撿拾路旁鋁棍毆打告訴人陳昶安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1頁、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67頁、第164頁反面)。而告訴人陳昶安遭被告劉澤謙毆打而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3頁)。雖證人陳昶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遭人以棒球棒毆打(偵查卷第185頁),惟觀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0619號函暨陳昶安就醫之傷處照片,及原審勘驗扣案之棒球棒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08頁、第215頁),告訴人陳昶安之傷勢乃長條帶狀紅腫傷痕,與遭扣案棒球棒毆打可能所導致大面積紅腫傷痕,明顯不同,且告訴人陳昶安既係在趴地伏地挺身時遭被告劉澤謙毆打,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不能判斷被告劉澤謙係以何物毆打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故其於偵查所證遭人持球棒毆打,容有誤會,應以被告劉澤謙所自承其係撿拾現場路邊廢棄之鋁製空心細棍揮打告訴人陳昶安等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從而,堪認被告劉澤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劉澤謙傷害告訴人陳昶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被告沈仁翔、劉澤謙等人於寶興便道橋下,利用該處深夜僻靜、燈光昏暗而鮮少人跡、呼救不易為人注意之地理環境,及在場人數數倍於告訴人陳昶安、 陳奎安 2人,可挾人數上優勢,對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造成心理壓力,並包圍監視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恐嚇無賠償義務之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賠償,致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等心生畏懼,嗣因警察獲報前往寶興便道橋下查獲被告沈仁翔、劉澤謙,而未生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交付財物之結果,核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劉澤謙以撿拾之鋁棍毆打告訴人陳昶安成傷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511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檢察官認就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於剝奪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期間,命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打電話予父母、做伏地挺身、唱國歌、跑步等、恐嚇渠等簽本票、留下4肢其中1肢等行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與前開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數恐嚇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以一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及在場數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與被告劉澤謙另犯傷害罪所犯各罪之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73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沈仁翔、劉澤謙等係因張女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間性侵害之糾紛而為上揭行為,並因而通知林徽息、陳玉龍前往寶興便道橋下,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亦在寶興便道橋下等待林徽息、陳玉龍到場之情形觀之,縱張女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授權被告沈仁翔出面索討賠償,然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主觀上係基於為張女處理遭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設計性侵害之意思,藉此索取賠償金為由,恐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等交付賠償金,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並非出於使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應可認定。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基本事實應屬相同,從而,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沈仁翔、劉澤謙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告訴人陳昶安自派克雞排店至寶興便道橋下,及告訴人陳奎良自捷運大坪林站旁良麥當勞至寶興便道橋下,非遭被告沈仁翔或其他共犯以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方式為之(詳參下列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有剝奪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之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⑵扣案之棒球棒4枝、玩具手槍1枝,係屬共同被告(非共犯)蔡景睿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沒收,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於尚亦有未合。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沈仁翔、劉澤謙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沈仁翔、劉澤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沈仁翔、劉澤謙正值青壯,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素不相識,竟以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對張女性侵為詞,挾地形及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陳昶安、陳奎安,令之撥打電話聯絡家人前來處理,被告劉澤謙參與時間較晚,卻強令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唱國歌,持鋁棍毆打告訴人陳昶安成傷,復命告訴人陳昶安在前跑直線,並駕車在後追逐,行徑囂張,對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身心傷害程度非輕,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各2小時餘、1小時餘,且被告沈仁翔、劉澤謙以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對張女性侵害為詞,向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索討金錢,幸因警察即時趕到,被告沈仁翔、劉澤謙終未取得財物,又於犯後被告劉澤謙僅坦認有傷害陳昶安之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仍飾詞狡辯,況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劉澤謙尚以「不打算和告訴人等談」,「無法面對自己女兒」為辯,態度乖張,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沈仁翔為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導者,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手段、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澤謙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沈仁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澤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仁翔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99年8月12日晚間10時50分,夥同張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前往告訴人陳昶安工作之新北市○○市○○路2段108號派克雞排店,限制告訴人陳昶安自由,強押其上蔡景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釗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分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以監控告訴人陳昶安,被告沈仁翔則騎乘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女友周怡君、及6、7部機車前後包抄蔡景睿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防止告訴人陳昶安跳車逃逸,而剝奪告訴人陳昶安之行動自由,載至寶興便道橋下。又被告沈仁翔於告訴人陳昶安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奎良前往坪林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即與其他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騎乘6、7部車包夾包抄,剝奪告訴人陳奎良行動自由,施用強暴、脅迫,迫使告訴人陳奎良共同騎車前往寶興便道橋下,而行無義務之事。再被告沈仁翔於告訴人陳昶安留置於寶興便道橋下期間,有持棒球鋁棒毆打告訴人陳昶安,致告訴人陳昶安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仁翔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檢察官起訴被告沈仁翔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仁翔固坦承至告訴人陳昶安工作之派克雞排店,告訴人陳昶安乘坐蔡景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騎乘機車後載女友周怡君至寶興便道橋下後,告訴人陳昶安撥打電話約告訴人陳奎良至捷運大坪林站旁之麥當勞,再由伊騎乘機車帶領告訴人陳奎良抵達寶興便道橋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至派克雞排店找告訴人陳昶安談張女遭性侵害一事,但告訴人陳昶安要求改至人煙較少的地點談,於是蔡景睿開車至寶興便道橋下,因告訴人陳奎良也是性侵害張女之人,於是伊認為告訴人陳奎良亦應來一起討論,於是告訴人陳奎良騎機車前來,伊自己1人去大坪林捷運站帶他來寶興便道橋下,並無包夾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
3、證人張女證稱:伊是告訴人陳昶安的女友,告訴人陳奎良是陳昶安的朋友,因為告訴人陳奎良全身赤裸站在前方,感覺好像往伊這邊前進,伊將遭性侵害之事告訴被告沈仁翔,當天被告沈仁翔叫伊去寶興便道橋下,伊一開始有去寶興便道橋下,在警察來之前就離開(偵查卷第214頁、原審卷第140頁);證人蔡景睿亦證稱:伊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陳昶安至寶興便道橋下,因為告訴人陳昶安說要去找張女,是告訴人陳昶安自己要坐伊的車去,當時車上另有張釗偉,坐在駕駛座後面等語(偵查卷第194頁、第197頁、原審卷第164頁);且證人張釗偉亦證稱:告訴人陳昶安說不要在店裡講,要去跟張女講,於是伊等將告訴人陳昶安載至寶興便道橋下,車上只有伊、蔡景睿及告訴人陳昶安,只有1人坐在伊旁邊等語(偵查卷第203頁、原審卷第176頁),是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疑因對張女性侵害,且張女當時確經被告沈仁翔邀約至寶興便道橋下,故上開證人蔡景睿、張釗偉所證及被告沈仁翔所辯:係告訴人陳昶安自願上車去寶興便道橋下找張女,並無強押上車一情,堪可採信。
4、證人陳昶安固指證遭被告沈仁翔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證人陳昶安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沈仁翔帶4個年籍不詳男子到伊上班的派克雞排店,叫伊出去押伊上車,當時車上有4人,連伊共5人(偵查卷第1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沈仁翔來店裡找伊時,約有6、7人前來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是證人陳昶安所指強押人數及過程,前後不盡相符;又證人陳昶安初於原審證稱:伊是直接被帶走,沒有時間和店長說話(原審卷第102頁);嗣又稱:一開始店長好像沒有要處理的意思,他有打電話給老闆,伊說沈仁翔他們叫伊外送,他說那些人看起來兇神惡煞云云(原審卷第103頁),倘告訴人陳昶安係遭被告沈仁翔強押上車,店長自應即時通知老闆或報警救援,豈有不加理會之理?是證人陳昶安所指前後不一,且有悖於常理,未可採信。至證人張釗偉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在派克雞排店開動時,看見被告沈仁翔與周怡君在後面,另外還有一些機車圍在汽車旁邊,但伊不知是路人或被告沈仁翔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張釗偉既無法辨別出圍在汽車旁之機車是陌生人或被告沈仁翔之友人,以該處為雞排店之營業處所,乃人車往來之處,且證人張釗偉係指蔡景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動時,周圍有機車,自不應執此逕認告訴人陳昶安係遭被告沈仁翔強押上車。況以證人陳昶安所指,汽車內另有4人,足以控制其行動,當無須再以機車包夾方式避免告訴人陳昶安跳車,故證人陳昶安所指遭被告沈仁翔等強押上車至寶興便道橋下,自無可採。
5、又證人陳奎良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50分左右接到告訴人陳昶安電話,叫伊到捷運大坪林站旁之麥當勞,後來沈仁翔和另外2個自稱是告訴人陳昶安朋友的人,騎3輛機車過來找伊,說要帶伊去找告訴人陳昶安,騎車後,有2個人擋在伊後面,不讓伊後退,前面那個負責帶路,紅燈沒有停,就一直騎,將伊帶到寶興便道(偵查卷第186頁、原審卷第11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3人騎機車來捷運站找伊,說是告訴人陳昶安的朋友,要帶伊去找陳昶安,口氣動作還好,伊自己騎車和他們一起去寶興便道橋下找告訴人陳昶安(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核與證人陳昶安證稱:有打電話約告訴人陳奎良前來大坪林捷運站,再由被告沈仁翔帶來(偵查卷第185頁、原審卷第98頁)及被告沈仁翔所辯:伊騎機車至捷運大坪林站帶告訴人陳奎良至寶興便道橋下一情相合。告訴人陳奎良既由告訴人陳昶安電話邀約自行騎乘機車而來,而被告沈仁翔僅至捷運大坪林站引導告訴人陳奎良前來寶興便道橋下,姑不論被告沈仁翔係1人或有其他人一同前去大坪林捷運站,倘被告沈仁翔於此時即有剝奪告訴人陳奎良行動自由之意,自可令告訴人陳奎良將機車停放於捷運站附近,由被告沈仁翔或其同夥載送至寶興便道橋下,更可達到剝奪告訴人陳奎良行動自由之目的。況且,證人陳奎良亦曾於原審稱:被告沈仁翔來捷運站接伊時,口氣動作還好等語,則無以證人陳奎良前開所證有瑕疵且前後不一之證言,認定被告沈仁翔有此部分剝奪告訴人陳奎良行動自由之犯行。
6、證人陳昶安雖於偵查時證稱:在場的被告沈仁翔等有動手打伊,造成伊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8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毆打伊之人,大約有2至3人,伊未見被告沈仁翔打伊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則被告沈仁翔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昶安,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昶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那時在做伏地挺身,背對他們,不知道他們拿何物打伊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8頁),則告訴人陳昶安既係在做伏地挺身時遭人持不明物體毆打,而無法看到毆打之人所持之器物為何,是否確能看清是遭何人毆打,亦屬可疑。況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奎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只有1個男生在告訴人陳昶安做伏地挺身時,拿長長的棍子毆打告訴人陳昶安,但不清楚是何人(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劉澤謙於原審審理時所承:僅有其1人毆打陳昶安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僅憑證人陳昶安前開證述,尚難認被告沈仁翔等與劉澤謙就傷害陳昶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沈仁翔此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犯嫌等所舉事證,除被告劉澤謙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外,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沈仁翔亦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仁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沈仁翔有上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沈仁翔有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仁翔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蔡景睿、石駿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駿飛與被告沈仁翔、張釗偉、劉澤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團團圍住,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蔡景睿與被告石駿飛、沈仁翔、張釗偉、劉澤謙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恫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每人各給付25萬元,以解決性侵害事件,否則要留下手腳1肢等語,其後被告劉澤謙再以50萬元是沈仁翔要的,伊要300萬元,錢拿不出來,要簽本票等。又被告蔡景睿、石駿飛等人分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陳昶安,因認被告蔡景睿、石駿飛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景睿坦承:扣案之棒球棒及玩具手槍,係置於伊車上,為伊所有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石駿飛則坦承:伊與劉澤謙在蔡景睿店內聽到告訴人陳昶安性侵之事,與蔡景睿、劉澤謙一同前往寶興便道橋下,有敲斷1枝棒球棒等語,惟被告石駿飛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蔡景睿亦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蔡景睿辯稱;伊駕車至現場後,即離開返回檳榔攤,嗣又帶同劉澤謙、石駿飛前來,伊只聽見性侵害之事,並沒有談到錢,伊未表示需拿錢出來解決,扣案的棒球棒及玩具槍是伊平日放在車上自衛使用,當天伊與被告石駿飛有拿2枝短棒下車敲玩,伊並未拿球棒或玩具槍打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或嚇他們云云(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石駿飛辯稱:伊是在警方抵達半小時前才到現場,到現場後,伊在旁邊玩手機,也沒有在旁吆喝助陣,不知道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父母為何要拿錢到寶興便道,而扣案的斷掉球棒是伊把玩敲擊地上斷裂的云云(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
89頁)。
四、經查,證人沈仁翔證稱:蔡景睿載陳昶安、張釗偉下車後,蔡景睿自己沒下車就直接駕車離開,後來蔡景睿又開車帶劉澤謙、石駿飛過來,伊沒有對蔡景睿提到要陳昶安及其家人賠償之事,伊和陳昶安之母親通話提到賠償25萬元時,蔡景睿應該還沒到場,因為陳昶安一到現場就打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70頁);證人張釗偉亦證稱:蔡景睿開車載伊至寶興便道橋下,伊下車後,蔡景睿就開車離去,伊在現場等,後來蔡景睿有開車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核與被告蔡景睿所辯駕車載告訴人陳昶安等人抵達寶興便道橋下後,即返回檳榔攤,劉澤謙與石駿飛知悉告訴人等性侵害張女之事,乃一同至寶興便道橋下等情相合,是被告蔡景睿離開寶興便道橋下期間,乃被告沈仁翔向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及其等父母各索賠25萬元之時。又證人陳昶安雖證稱:一開始是沈仁翔要伊打電話給家人,其他人在旁邊講價錢,蔡景睿在那一群人中,沒注意他作做何事,蔡景睿他們有些人在聊天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
100頁),證人陳奎良亦證稱:沈仁翔要陳昶安打電話給母親索賠25萬元時,其他被告在場聊天,而沈仁翔與其父母通話時,蔡景睿距離約3、4公尺遠,應該聽不到通話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16頁),然以被告蔡景睿既於載送告訴人陳昶安抵達寶興便道橋下,隨即駕車返去檳榔攤,則告訴人陳昶安到場後未久,遭被告沈仁翔令之撥打電話聯絡母親林徽息賠付25萬元期間,被告蔡景睿應不在場。再證人劉澤謙證稱:石駿飛在場從頭到尾就是和蔡景睿玩鬧等語(偵查卷第192頁),自難認被告蔡景睿知悉、參與被告沈仁翔、劉澤謙共同恐嚇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給付共50萬元或300萬元之事。而證人陳昶安雖稱:劉澤謙拿著球棒要伊給付300萬元及留下4肢中1肢之事,蔡景睿、石駿飛他們在旁邊,約2、3人距離,伊覺得他們有聽到伊和劉澤謙的對話云云(原審卷第107頁),惟參諸證人陳昶安於原審證稱:當時人很多沒有一一注意蔡景睿作何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是證人陳昶安認被告蔡景睿聽見被告劉澤謙恐嚇伊給付300萬元一情,應係出於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石駿飛供稱:伊和劉澤謙下班後到蔡景睿的檳榔攤,聽見蔡景睿講到性侵害之事,基於好奇就一起去,伊在現場就是聊天、玩耍、抽煙、吃檳榔,伊拿出一枝球棒玩,打地板打斷了等語(偵查卷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而證人劉澤謙、蔡景睿分別證稱:因蔡景睿與石駿飛拿球棒追著互打在玩,不小心打1枝球棒打斷了(偵查卷第191頁、第194頁、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證人張釗偉亦稱:蔡景睿他們拿球棒出來玩(偵查卷第205頁),證人劉澤謙更證稱:石駿飛在場從頭到尾就是和蔡景睿玩鬧等語(偵查卷第192頁),證人蔡景睿亦證稱:石駿飛與伊聊天(偵查卷第197頁),足見被告石駿飛未參與起訴書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且告訴人陳昶安、陳奎良始終未能指出被告石駿飛有何包圍等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具體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石駿飛身處於現場,遽認其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六、再查,證人陳昶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場之石駿飛有動手打伊,蔡景睿及劉澤謙一直拿球棒打伊,造成伊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8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打伊的大約有2至3人,伊看到蔡景睿、劉澤謙打伊,其他人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則被告石駿飛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昶安,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昶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做伏地挺身,背對他們,不知道他們拿何物打伊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8頁),則告訴人陳昶安既於做伏地挺身時不知遭何物體毆打,又豈能看清是何人毆打?況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奎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只有1個男生在陳昶安做伏地挺身時,拿長長的棍子毆打陳昶安,但不清楚是何人(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沈仁翔、劉澤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僅有劉澤謙1人毆打陳昶安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蔡景睿所辯:並沒有打陳昶安等語,應堪採信。是僅憑證人陳昶安前開證述,尚難認被告蔡景睿、石駿飛與被告劉澤謙間就傷害告訴人陳昶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蔡景睿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及被告石駿飛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景睿、石駿飛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蔡景睿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被告石駿飛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等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蔡景睿、石駿飛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蔡景睿涉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被告石駿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有罪之諭知,復就被告蔡景睿、石駿飛共同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均有未洽,被告蔡景睿僅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被告石駿飛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及於其2人共同傷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景睿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被告石駿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共同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蔡景睿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傷害及被告石駿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共同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