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漢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漢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漢坤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西湖溪左岸防汛道路駛至「西湖溪堤岸步道景觀跨橋」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本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該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貿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前述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之路旁,並將車頭燈關閉。適曾○○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邱漢坤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車尾,致曾○○倒地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出血、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詎邱漢坤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曾○○之機車車身毀損情形嚴重,並可預見曾○○將因此車禍事故受傷,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2、142至143、165至16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漢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68頁),且經證人曾○○、 曾義裕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1951卷》第9、91至92頁,原審卷第99至100、112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951卷第21、29、31至33、39至58、59、61、63、65、67頁),復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35至38、43至63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已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規定:「(第
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且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係以「停止時間是否達3分鐘」為斷。又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其小貨車在防汛道路上迴轉後,於109年2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西湖溪堤岸步道景觀跨橋」平台出入口階梯前方停車(見附件勘驗內容編號6所示),直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同日晚間6時22分21秒許撞擊該小貨車車尾(見附件勘驗內容編號11所示),被告停車時間已達9分鐘之久,且於晚間6時19分36秒許即將其小貨車頭燈關閉(見附件勘驗內容編號8所示),足見其小貨車在該處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1951卷第31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附件勘驗內容編號9、10所示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及機車撞擊小貨車車尾前,被告停車之該處並無任何光源得以照亮該小貨車,小貨車車身四周漆黑,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而肇至本件車禍。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邱漢坤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在無照明路段熄滅燈光後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認定「邱漢坤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開啟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0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1026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雖亦認「曾○○夜間(無照)駕駛未申請加裝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逸。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1951卷第39至40、43至50頁),顯示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貨車車尾撞擊後,機車之車頭前斜板整個破裂、掉落,嚴重損壞,被告之小貨車車尾左下角之燈罩亦有破損,車尾亦有少許刮痕,顯見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車尾之際,撞擊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不小之碰撞聲響,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應有所感受、察覺,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防汛道路,兩旁為河堤邊坡、草地(見偵1951卷第39至57頁),並非人車鼎沸喧嘩之道路,則在車輛周遭並無其他接近之外在聲響干擾情況下,被告實應能察覺本件車禍之發生,況告訴人之機車在接近被告小貨車之時,機車車頭燈正常運作(見附件勘驗內容編號9⑵),依當時被告之小貨車係在漆黑、無光源處停車之情狀,被告在車內,應可由後視鏡察覺後方告訴人機車靠近、發生碰撞因而倒地等情事,衡情被告斯時既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施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詳如前述),原審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當。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甚且以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為圖自己方便,於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即停車在防汛道路路旁,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其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之過失;且其已知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小貨車車尾,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竟未下車詳加查看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
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18:10:00影片開始。顯示苗栗縣銅鑼鄉防汛道路畫面,依畫面顯示,該路段未劃設分向線。218:10:00至18:12:34無異常,18:11:03有一輛汽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駛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駛去,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318:12:34至18:12:40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駛入監視器攝錄範圍。418:12:40至18:12:51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行駛時,僅有左側之車尾燈有亮起。518:12:51至18:13:00被告煞車,車尾之兩側煞車燈(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尾兩側有燈光)皆有亮起。618:13:00至18:14:01⑴被告車尾之兩側煞車燈熄滅,車身微向右駛後,車尾之兩側煞車燈再度亮起後,被告將自用小貨車迴轉;被告迴轉完成後,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防汛道路上,可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面向監視器,車頭大燈亮起。⑵18:13:40有一車輛由監視器畫面下方駛入攝錄範圍直行離去。⑶18:13:51有一機車由監視器畫面下方駛入攝錄範圍直行離去。⑷被告之車輛大燈持續亮著。718:14:01至18:19:36⑴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該處,車頭大燈仍亮起。⑵期間監視器畫面上方及下方皆有車輛(汽車及摩托車)駛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後離去監視器攝錄範圍。無異常。818:19:36至18:21:40⑴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該處,但將自用小貨車之頭燈及尾燈均關閉。車身四周並無明顯光源。⑵18:20:39被告之小貨車右側草地坡有亮光,且剛亮光有移動(18:20:59),車身左側地面亦有亮光。⑶18:21:16被告之小貨車左側地面處有明顯亮光。918:21:40至18:22:03⑴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該處。車身左側地面微有亮光。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可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有亮起,向監視器畫面下方駛來。1018:22:03至18:22:21⑴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該處。⑵18:22:06被告小貨車車側原本之微光消失,無任何光亮。⑶18:22:15被告小貨車左側地面出現微光,18:22:17微光消失。1118:22:21至18:23:00⑴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後,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傾斜倒地,機車之車頭燈於18:22:27至28熄滅。⑵18:22:32被告之小貨車車尾有燈光亮起,18:22:40燈光閃了一下後熄滅。18:22:43燈光亮起,18:22:45燈光熄滅。1218:23:00至18:23:15被告之小貨車未開啟車頭大燈往前行駛,朝監視器畫面下方駛來。1318:23:15至18:23:18被告開啟小貨車頭燈,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