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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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子儀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易子儀前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10年1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
(二)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10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伊同時所購入之海洛因4包,經警以嗎啡(MOR)/安非他命(AMP)二合一試劑初鑑結果為「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附表編號2部分指定鑑驗1包),編號1、2所示之物確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暨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2.6512公克)外觀為白色碎塊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包(總毛重4.22公克)外觀為白色粉末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1.53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