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佩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雅婷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佩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負擔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罪刑均自白坦承,且被告對於所犯罪刑,亦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雖目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非被告方之過錯導致,實情為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協談,雙方並已達成初步條件,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願給付3成金額,保險公司則給付7成金額,其後雙方原訂民國109年9月14日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將上開條件作成調解筆錄,詎告訴人無故不出席,以致雙方迄今未成立和解,請再予減輕量刑,並賜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再考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案量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宥恕,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請求從重、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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