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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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羽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羽鵑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羽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9年次、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竟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被告吳羽鵑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鵑自民國110年3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旁巷子內之酒店,飲用啤酒2瓶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對吳羽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羽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