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琮翰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琮翰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琮翰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琮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將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許○○得逞。嗣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許○○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許○○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數位採證之光碟1片、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1份;許○○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證據。
五、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日並未與許○○見面等語。而:
⑴證人許○○於108年7月25日警詢及109年7月1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跟被告第一次交易毒品是107年8月1日晚上9時55分,在埔里鎮民族路21號友人住所向被告買1000元約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055卷《下稱偵3055卷》第80至81、282頁);惟其於109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證述:107年8月1日與被告聯絡是為朋友「 阿修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沒有購買,於當日下午9時46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沒多久,因為「阿修」在我租屋處等,所以我就一個人到埔里鎮樹人一街我租屋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把價金交給被告,至於金額是一千還是三千,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確定這些錢是「阿修」交給我,我立刻轉交給被告,後來我收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回到樹人一街的租屋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修」,所以才會在當天晚上9時55分的通聯中,請「阿修」與被告對話,而且對被告說「我已經拿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是依證人許○○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均指證於107年8月1日晚間有跟被告碰面,並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關於該次係被告為自己購買或係幫友人「阿修」向被告購買、交易時間係當日下午9時55分雙方通話之前或之後、交易地點係「南投縣○○鎮○○路00號友人住所」或「被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一街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金額為1000元或3000元等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重要細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則證人許○○之證述已有瑕疵而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
月1日晚間9時55分01秒,與證人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附件一編號4所載之對話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260號卷《下稱他260卷》第30頁),且依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的對話中,被告稱「自己要玩的,還說你朋友要玩的」、「自己要玩的,對不對」、「自己要玩的,不要牽拖別人」,是被告懷疑我當天跟他購買毒品是我要買的,卻藉口說是朋友要買的,所謂的「玩」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意思,後來我將電話交給我的朋友,我朋友在電話中稱「對啦,我請他幫我拿」,是我為了澄清,所以將通話交給真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朋友,由這位朋友親口向被告說是請我代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被告稱「就是不相信你,你們不是在樓上」、「衝三小,你不要偷吸喔」,我回稱「我已經拿給他了」,是被告一直質疑是我自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解釋,我真的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朋友了,在這通電話時,被告已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已經交付給我這位朋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觀諸雙方於該次通話前之同日晚間9時26分21秒、9時29分04秒、9時46分36秒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一編號1至3,見108年度他字第260號卷第29頁),僅提及雙方聯繫見面之事,通篇均未見有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剖析判斷確與毒品交易相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許○○曾聯繫相約見面而已,然其等約定見面之目的為何、實際上有無相見等節,尚有疑竇,自無法率爾認定其等於通話結束後必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另許○○於附件一編號4該通通話中,雖提及其為友人向被告拿取某項物品轉交友人之情,然該通電話中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有關毒品交易之訊息,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暗語,實難遽認許○○向被告拿取轉交予友人之物品即為毒品。
況縱認許○○當時係向被告拿取毒品,然依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直接販賣毒品予許○○之情節未合,基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許○○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許○○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收受許○○匯款62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許○○所匯入之款項係為償還之前的借款等語。而: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許○○於109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是以5000元購買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於107年8月20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其中1200元是還我之前欠被告的錢,而於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左右,被告在我住處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3055卷第283至284頁)為據,惟證人許○○於警詢時係證述:我於107年8月20日(筆錄誤載為8月30日)匯款62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之款項,我於107年8月7日或8日,在我位於埔里樹人一街住處就先跟被告拿到毒品,而於107年8月20日在臺東池上郵局匯款等語(見偵3055卷第81、120至122、145至146頁),則關於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款為5000元或6200元、係先取得毒品再匯款抑或先匯款再取得毒品等交易細節,證人許○○前後證述已不一致;況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我匯款6200元給被告是購買1錢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價金,其中1200元是我之前欠被告的錢,當時我在池上工作,因為我已經先把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定下來,被告就催我先給錢,所以才會於107年8月20日先匯款6200元給被告,直到9月多,我回來南投之後,以電話跟被告約好時間、地點,被告就來我租屋處拿毒品給我,但我已經忘記是否是107年9月18日拿到的,但可以確定至少在107年9月30日以前,在我埔里租屋處附近某處的被告車上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132頁),則關於該次交付毒品之時間係107年9月18日或其他日期、交易之地點係被告租屋處或被告車上等情,亦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許○○之證述已有瑕疵而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
月18日上午9時19分51秒,與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附件二編號2所載之對話內容(見他260卷第34頁),惟細繹該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向證人許○○確認何時工作結束而已,並未提及被告欲與許○○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內容,且依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19分的對話中,被告問我「你在忙喔」,我回稱「帶遊客爬山」,當時我已經回來南投,也是擔任司機搭載遊客爬合歡山,被告問我「是車在爬,又不是人」,我回稱「我也要爬」,被告又問「幾點」,我回稱「中午以前」,意思是說我在107年9月18日可以在中午以前從合歡山回來埔里,被告稱「我有東西,沒有工具」是指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可供吸食的玻璃球,被告又稱「你中午回來是不是」,我回應「是」,我記得我那天確實中午就回來埔里,但被告沒有來找我,我沒有交付玻璃球給被告,被告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則其等於通話結束後實際上有無相見、見面之目的為何等節,尚有疑竇,自無法率爾認定其等於該日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再者,細繹卷附被告與許○○於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260卷第35至40頁),亦未見雙方有談及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則證人許○○上開指證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前某日交付其該次購買之毒品一節,亦難遽採。
⑶另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件二編號1該次通話內容
,提到的5000元就是指我匯款6200元中的5000元,我和被告原本要一起向「姊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我給他的5000元他自己用掉了,但他會給我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對話中被告表示「因為現在東西漲價了,半錢沒多少了,昨天 小四 買到4000去了」、「我拿半錢給你超過一點給你,我們抵掉這樣啦」、「5000元我要抽出來買這東西費用」意思是我同意被告拿這5000元自由使用,不限於向「姊姊」購買毒品,但之後被告要拿半錢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作為這5000元的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似指其匯款給被告之5000元係欲與被告合資向「姊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匯款等情有所矛盾,且細繹附件二編號1所示該通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有談及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事,自難逕認係與公訴意旨附表編號2所指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難作為證人許○○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許○○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⑷至於被告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許○○確有於107年8月20日以無褶存款62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之事實,然許○○就該筆匯款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況下,亦難遽認即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自無法作為證人許○○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㈢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許○○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雖於電話中表明欲前往許○○住處,但後來因故未能前往等語。而: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37分通話後沒幾分鐘,被告就到我位於埔里樹仁一街住處,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055卷第81、284頁)為其依據,惟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37分許的對話,被告是要借用我埔里租屋處的小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天被告有來我租屋處,但我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33頁),則證人許○○前後證述已存有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日08時37分5
2秒,與證人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雖有附件三編號1所載之對話內容(見他260卷第38頁),惟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於通話中僅提及欲借用許○○之居所而已,並未見有交易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訊息,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暗語,自無法率爾認定其等於通話結束後必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基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許○○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許○○係因自身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始指證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之情事,自不能排除許○○係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是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憑信性之情況下,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之犯行,所憑證人許○○之單一證詞已有若干瑕疵可指,且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及此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業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仍就此部分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基礎。
另檢察官雖以許○○曾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初某日、107年10月中旬某日各販賣1000元、10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雅玲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確定,逕認許○○確有於107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以分裝轉售予張雅玲云云,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許○○之毒品來源僅被告1人,且許○○販賣毒品予張雅玲之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107年10月1日亦間隔相當時日,自難遽認許○○販賣予張雅玲之毒品即係於107年10月1日向被告所購入,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嫌速斷,亦難遽採。綜上,檢察官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得上訴;就附表編號3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1107年8月1日21時55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000元王琮翰於107年8月1日21時55分許以手機與許○○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給許○○。2107年9月18日13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07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11樓之1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5,000元許○○於107年8月20日8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6,200元至王琮翰之郵局帳戶後,王琮翰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給許○○。3107年10月1日8時37分許通話後數分鐘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11樓之1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2,000元王琮翰於107年10月1日8時37分許以手機與許○○聯絡後,旋即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給許○○。【附件一】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方向通話人(B)通話內容卷證出處1107年8月1日21時26分21秒許○○0000000000←王琮翰0000000000A:我馬上下去。B:快點啦!A:好。見偵一卷第29頁2107年8月1日21時29分04秒許○○0000000000←王琮翰0000000000B:快啦!A:我到了。見偵一卷第29頁3107年8月1日21時46分36秒許○○0000000000←王琮翰0000000000A:喂!B:我好了,你好了沒?A:我到了。B:你在哪?A:全家。B:我就在全家,你娘哩。A:我過去了。見偵一卷第29頁4107年8月1日21時55分01秒許○○0000000000←王琮翰0000000000B:別當做我看到自己要玩的自己要玩的,還說你朋友要玩的。A:我朋友啦!B:真的,假的,自己要玩的對不對?A:那你問他啊。(把電話給某男C)B:要我問,自己要玩的不要牽拖別人。C:嘿!B:是他要玩還是你自己要玩?C:對啦!我請他(指許○○)幫我拿。B:叫他聽。A:不相信我就對了啦。B:幹!就是不相信,你人不是在樓上。A:人就在這裡眉。B:他女朋友呢?A:還沒來啦!B:你不是說他女朋友在樓上,衝山小你不要偷吸喔。A:我已經拿給他了。B:你幫拿你有什麼好處?A:我要走了,我要走了。B:你幫拿你有什麼好處?A:沒有。B:那可能沒好處?A:這我朋友的不是我的。B:是上次新竹那個嗎?聽起來像那小朋友的。A:就是上次那個啊。B:就上次在你家玩的那個嗎?A:對!就是他啊。B:他就不是新竹人你還說他是新竹人。C:喂!B:你是新竹人嗎?C:我來這裡工作的,我女友住這裡啊。B:你是黑黑的嗎?C:黑黑的,你是哪一位我看過你嗎?B:有糖可吃有地方嗎?A:你在哪?B:樓下啦?A:好。見偵一卷第30頁【附件二】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方向通話人(B)通話內容卷證出處1107年8月29日19時30分49秒許○○0000000000←王琮翰0000000000B:那這樣我把東西拿給你老婆啦!A:不要!不要!B:丟給他應該沒差啦!A:靠腰啦。B:又不丟掉。A:....B:留在這吃掉怎麼辦,還是你有什麼朋友可以寄放的。A:靠杯阿。B:洗衣店那個可以嗎?A:你說洗衣服那個?B:對呀!對呀!A:你要寄放他那嗎?B:看你啊!我怕留在我這會被我吃掉。A:我知道眉。B:我怕吃掉,等一下人家討沒有看怎麼辦,那不就死給你看。A:哈哈哈!B:那我跟你講我想辦法找他說啦,5000元想辦法抽回來啦。A:好啊。B:也就是說這5000是你欠他的這樣啦。A:嘿。B:到時候在跟他說再拿給他這樣。A:好啊。B:因為現在東吸漲價了半錢沒多少了昨天小四買到4000去了。A:嘿。B:我拿半錢給你超過一點給你,我們抵掉這樣啦。A:好啦!好啦!B:5000元我要抽出來買這東西費用。A:好啊!好啊!B:你同意就這樣做,如果不同意就說不同意沒關係。A:沒關係看你怎麼用都可以。B:看你啊!我要這樣用萬一你不這要做哩。A:你說這樣可以就可以啊。B:你東西要寄在哪裡?你說啊。A:東西....B:可不可以放你老婆那?A:是可以,不過...B:我跟你老婆說那是你的東西。A:你就跟他說那是我的東西,叫他不要打開就好。B:不要達開喔。A:你就放信封裡面黏起來就好。B:好啦!見偵一卷第33頁2107年9月18日9時19分51秒許○○0000000000←王琮翰0000000000B:青松喔!你在忙喔。A:帶遊客爬山阿。B:是車在爬又不是人。A:沒有,我也要爬。B:你回來了沒?A:還沒。B:幾點?A:中午以前。B:我有東西沒有工具啦。A:是喔。B:你中午回來是不是。A:對。B:拜拜。見偵一卷第34頁【附件三】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A)聯絡方向通話人(B)通話內容卷證出處1107年10月1日8時37分52秒許○○0000000000←王琮翰0000000000B:你在家阿。A:對。B:等一下借房間聞一下。A:好。見偵一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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