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哲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6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吳○婷於行為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手段解決,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1號被告王○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與吳○婷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偉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砂石車專用便道涵洞路附近,因吳○婷表示不要兩人的小孩且發現吳○婷與不明男子之聊天紀錄,心生憤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掐住吳○婷脖子並持安全帽毆打吳○婷之頭部,致吳○婷受有右頸部擦傷5*0.1公分併紅腫、左頸部紅腫0.5*0.5公分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吳○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哲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掐住告訴人吳○婷的脖子並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