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九九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自無不合,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心理醫師診療,係勒戒所製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之重要參考,自應詳細詢問被告之心理,但卻草草了事,且被告家中父親病危,僅剩母親一人,急需被告返家云云。但查,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審裁准被告應強制戒治,自係依法有據,洵無不合。又勒戒所係就所有勒戒之被告適用同一標準,而製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被告空口指稱心理醫師之診斷草率云云,已難認有憑,其上開抗告理由,已難採信。至被告家中父親病危云云如屬實,顯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之製成無涉,亦難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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