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另一成年男子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被告睡在後座,另一男子睡在右前座,警員敲門不應,逕將車門打開時,見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右手似拿東西藏到背後,乃隨之伸手一探,果然因而查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當其正在檢視所查獲之手槍時,被告即趁隙爬到駕駛座開車逃逸等情,業據該警員即證人 廖先練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自到案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依當時所呈現之狀況,亦難認該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持有或共同持有,事證並無不明,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再傳訊上開與被告同車之男子即遽予認定非被告所持有或共同持有,採證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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