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四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傅國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車的行向是沿東門路由西往東,欲左轉入林森路時有一部車停在伊前面,伊就停在該車後面等待左轉,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車,是當時發生車禍伊看一下而已,伊在警訊時並不承認,是警察說怎麼可能沒有,不然別人怎麼可能知道伊車號,還說要扣伊執照,伊只好以假設性推測表示如有擦撞可能告訴人自後方駛來,碰撞伊車右側後視鏡後向前走了二十公尺後跌倒,如果是伊撞告訴人車告訴人應是倒在伊車輛附近,豈會倒在車子前方二十公尺,伊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機車擦痕照片為其論據。
四、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之初供述:伊駕駛TWJ-五八二號輕機車沿東門路二段慢車道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左方沿林森路二段北向南駛來之一部自小客車發生肇事,伊有看見對方來車在伊左前方約半公尺左右,伊來不及閃避 云云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意指伊當時係由東門路西向東行駛與左前方自林森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於原審始改口稱伊與被告行車方向一樣,伊到該處時,被告突然轉彎過來擦撞伊,:::被告車右邊保險桿角擦撞伊車云云(原審卷廿一頁、四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訊以兩車是否同向時答稱「可能是」,又謂伊係直行車,因綠燈剛要起步,被告車先偏右再左轉擦撞伊車:::伊車在被告車右前方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筆錄)。又供稱:伊車由西往東行駛,不知被告車子行車方向,只知被告車右邊擦撞伊機車擋泥板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筆錄)。查肇事地段肇事時段人車往來頻繁,有照片可稽,究竟告訴人之機車係遭左前方由北向南自小客車碰撞,抑與東門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輛擦撞,依告訴人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亦無從確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 蘇哲民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本來說伊可能有撞到,寫到一半又說沒有,才又做第二份筆錄等語(原審卷四三頁),遑論被告所供僅係謂可能有擦撞,並非確定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且被告警訊係供稱可能有碰撞到伊車右側後視鏡云云,惟依警卷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前輪上之車頭塑膠部分,機車坐墊下方覆蓋塑膠殼部分有擦痕,其機車受損處與一般自小客車之後視鏡高度顯不相當,自不能以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認其自白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縱認被告曾自白擦撞之事實,其自白亦與事實不符(後視鏡之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不符業如前述)。本件應係告訴人於車輛頻繁之十字路口遭不明車輛擦撞,因被告適於路口停車待轉致誤認係被告駕車肇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亦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
五、原審未及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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