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貳支、老虎鉗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曾暉雄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油壓剪、斜口鉗各一支、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二支等工具,至因九二一地震經判定全倒而無人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元百圓滿大樓地下室,利用該址鐵門未關之際,使用前開工具竊取電線一批(重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地下室入口處時,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並扣得前開行竊工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曾暉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警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供渠等行竊電線用之油壓剪及斜口鉗各一支、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油壓剪、斜口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乙○○持前開工具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曾暉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及共犯曾暉雄供述明確,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認被告竊取電線管路,致維修困難及電線走火,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僅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並無公共危險之犯意,檢察官係以竊盜罪起訴,原審法院以竊盜罪判處被告罪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斜口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二支、老虎鉗二支,業經被告乙○○供認為其所有,供其與曾暉雄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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