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2號、第783號、第7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開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9時至20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2樓之1住處或高雄市○鎮區○○街○○○號15樓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止,連續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5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由下燒烤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每隔4至5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上情:㈠於94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因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4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甲○○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4年10月14日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94年11月28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5樓,警方經該處承租人 呂文賢 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於94年8月31日、該院於94年10月24日、12月12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並有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以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7797號)即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10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20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經警多次查獲,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經警於事實㈢時、地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也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由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該針筒則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院於95年5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針筒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相關連,亦查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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