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7號、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6行至第7行「與上開小吃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雍智 所雇用之店員甲○○基於犯意聯絡」刪除。
㈡第10行、第11行「甲○○並在現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
現金之工作」補充為「並與該店負責人黃雍智雇用之店員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在現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㈢第21行「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賭資600元」更正為「
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現金500元及 郭玉福 賭博所得之現金100元」。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上開「大綠地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於上述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係間接正犯。被告丙○○、甲○○則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就上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述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於92年、93年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猶不知警惕,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犯罪情節較重,不宜輕罰;而被告甲○○僅為一受僱領薪階級,薪資微薄,工作時日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甲○○、丙○○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佐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甲○○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台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丙○○之現金100元,為被告丙○○因賭博所得之財物,經被告丙○○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未聲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
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規定申請,而自95年2月20日,在上開「大綠地小吃店」與不知情負責人黃雍智所雇用之店員即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在上開小吃店內,擺設賽馬電玩機臺一台。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2月初起受雇於黃雍智,不知道店內機臺是何人擺放,也不知道有無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然查:被告甲○○於95年2月初起,以月薪25,000元受雇於黃雍智而在「大綠地小吃店」工作等語,經被告甲○○自陳於卷,核與證人黃雍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乙○○則於同年2月20日始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賽馬」,且於同月22日經警查獲等情,經證人乙○○於警詢、黃雍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得被告甲○○僅係店內受僱之店員,且其受僱時日未及1月,被告乙○○擺設機具之時間約僅近2日,尚難推認被告甲○○有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權限。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確知悉該小吃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之情,尚難憑該扣案機具及證人即丙○○向被告甲○○兌換現金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有決定並參與經營之行為,不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或與同案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綜上所述,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15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甲○○是否確有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賭博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即毋庸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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