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