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詹承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之儲物櫃雖上鎖,但拉扯儲物櫃之櫃門後,仍可拉開至手臂寬度之空隙,便伸手至儲物櫃內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MAC、型號:MB990TA/A),得手後將其中1台筆記型電腦變賣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1台筆記型電腦則於經德誼公司察覺其竊盜行為後,透過 李柳枝 轉交予德誼公司。
㈡、又於同年12月30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錢櫃KTV2樓,趁櫃檯人員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1萬元得手。嗣分別經德誼公司店長丙○○及錢櫃KTV櫃檯人員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丙○○及李柳枝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照片2張。㈤收據1份。
㈥證人乙○○之證述。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於前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時間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圖一己私慾,數次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害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先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惟慮及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另考量其本案先後實施2次竊盜行為,故認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從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