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以供使用。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遇有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取用帳戶存提款之不尋常情形,絕無毫不生疑之理。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來佯稱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查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且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時已屆28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良好之成年人,且當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衡諸常情,理當清楚個人金融帳戶之屬人性及重要性,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伊將金融卡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人作為匯款之用,且虎哥告知其有月薪1萬元人民幣之工作可提供予被告,所以伊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云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查,被告當時人在大陸,而該名「虎哥」之男子亦在大陸,被告係託其姪女將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虎哥」指定地址之信箱內,再以網路告知密碼,惟綽號「虎哥」之男子,人既然在大陸,何以要跟素昧平生之被告借取提款卡,再委由他人去拿取,為何不直接向身邊之親友商借,何以需如此迂迴取得他人帳戶?此情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而言,顯然違背常理,且不合乎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此要求當均會產生合理懷疑有不法使用之可能才是,且被告亦自承知道政府的反詐騙宣導,只是伊不知道這樣也可以拿來騙錢,伊因「虎哥」跟他說要給他月薪人民幣1萬元之工作,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供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9,123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