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伍肆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至第11行「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補充為「扣得甲○○持以施用後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42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1.54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佐,且殘餘其上之毒品與該吸食器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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