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續執行徒刑,而於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44號、93年度易字第1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續執行徒刑,而於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1次,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
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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