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廖本廸 被上訴人 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分期付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認「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分期付款約定方式,縱未詳細填載,亦不影響兩造分期付款約定之成立,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違反「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而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並無記載,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判決並未命上訴人就兩造是否約定分期付款或分期付款方
式等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認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惟原判決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及『產品訂購契約書』上均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本人之簽名,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兩造間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堪認定;又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訂購契約書』上,既均已載明兩造約定商品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3,560元,分36期,每期應繳3,880元之情,則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縱未詳細填載,亦不至於影響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之成立」為由,認定兩造間有分期付款之約定。亦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訂購契約書」上已載明兩造約定商品總金額143,560元,分36期,每期應繳3,880元等情,而認被上訴人就分期付款之約定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已盡到相關之舉證責任,縱「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條漏未記載分期付款方式,亦不影響原判決依此取得兩造確有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之心證,原判決並未要求上訴人就有無分期付款或分期方式負舉證之責,自非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依「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及「產品訂購契約書」上之記載,進行待證事實之判斷,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有違法情事,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就其如何違反「分期付款契約書
」第7條規定而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並無記載,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業如前述,即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就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法第277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其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