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時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翌日10時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翌日10時3分許,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酒駕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60,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酒駕四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父母均過世,家中尚有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法院能再給一次機會緩刑(本院卷第30頁),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案發生時為109年3月23日,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且被告為酒駕四犯,故本院依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0241號被告陳時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時彥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多次,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9年3月22日16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隔壁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時彥滿臉通紅且有濃厚酒味,乃對之施以酒精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時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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