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扶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扶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之記載「民國104年11月12日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11日14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手繪現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扶榕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李良彬 陳稱大約新臺幣30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90號被告陳扶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扶榕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李良彬住處前,見李良彬所有置於上址門口前之雜誌20本、鐵架2組、紙箱2個、冰箱1個及電暖器1台等資源回收物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住處門口前而竊取得手。嗣李良彬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物品遭人搬運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陳扶榕住處門口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扶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良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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