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枝成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羈押之被告所患疾病因羈押而有不能治癒之虞而言,並非以有無生命危險之虞為是否停止羈押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受羈押人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形即屬之,更遑論有立即生命危險之情形可言。(二)經查,被告黃枝成於10
1年11月28日因心搏過速不適而經法務部花蓮看守所戒護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急診),經初步檢查認有「心搏過速合併血壓低,引起心因性休克」之情形旋即轉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就診,現並住於加護病房中。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病況為「心室性心搏過速、冠狀動脈心臟病並放置冠狀動脈治療、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病」等病狀,並有「不可預測之生命危險,宜繼續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被告所患之上述疾病明顯已逾法務部花蓮看守所所常設之醫療設備所能治癒之情形,且又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情狀存在,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爰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三)再者,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所犯之各罪又非重罪,部分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和解,所有證人亦均已傳訊完畢而為鈞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身罹諸多病痛,當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亦無重複實施犯罪之疑慮,在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要件,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徵詢公訴人意見認為: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稱被告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及「宜繼續在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等情,而非能證明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實;是被告既未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則若被告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且「宜」繼續在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請本院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派人在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戒護被告治療及觀察,且仍視為在所羈押,始符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67條之規定;又因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請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等語。再者,被告所涉上揭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因公訴人於101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本院業已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是本件被告黃枝成涉犯傷害等案件,現既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即第二審法院,即屬第二審羈押之被告,已非屬「第一審羈押之被告」,則被告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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