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份,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甲○○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
7月20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以每1天施用一次的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早上7、8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甲○○因案到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說明,經員警見其雙手手背有針筒注射過未痊癒傷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0至96年7月7日止」,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