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詎猶不思戒除毒品」、第
5行「回溯72小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被告謝昭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因其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依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昭崑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朋友到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他在旁邊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苟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燃燒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要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若非故意而大量吸入安非他命之氣體,而只是在一旁觀看,應不致於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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