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翊庭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
16行「於100年9月19日,以320元(含運費)之價格」應補充為「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以32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證據部分另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位址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和解意旨書及匯款收據影本」。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業與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達成和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民國101年1月5日薈台字第898號函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高雄家庭扶助中心)收據1份附卷可憑,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大學在學、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18號被告林翊庭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庭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林翊庭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7、8月間某日,在某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
199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上衣1件後,於
100年8月29日0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a39066」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上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9月19日,以32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林翊庭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同時委請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翊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伊賣的衣服只是流行服飾,跟真品並不會混淆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所購得及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翊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