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被告 吳秀美 被告 許瑞華 訴訟代理人 楊瑞德 被告 卓錫斌 被告 沈建龍 被告 陳文忠 被告 湯月娥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秀美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各9㎡)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占用之A、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許瑞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占用之B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卓錫斌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占用之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沈建龍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占用之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陳文忠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占用之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湯月娥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之停車位遷出,並將所占用之G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美負擔33/100、被告許瑞華負擔4/100、被告卓錫斌負擔16/100、被告沈建龍負擔16/100、被告陳文忠15/100、被告湯月娥負擔16/100。
九、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美以新臺幣(下同)352,800元、被告許瑞華以39,200元、被告卓錫斌以176,400元、被告沈建龍以176,400元、被告陳文忠156,800元、被告湯月娥以176,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劃停車格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後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巷○○弄「凱悅華城」社區住戶,共有13戶(下稱系爭社區)。系爭土地係系爭社區之共有土地,13戶住戶之應有部分各為13分之1,建商於系爭土地上原本僅劃有五格停車位,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並設有鐵柵門及圍牆管制外人進出。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發現被告等人拆除原有之鐵柵門、門柱及部分圍牆(由被告陳文忠派人拆除),並將原先之五格停車位外另增畫二格停車位成為七格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地面標號及在圍牆上以告示牌加以編號,系爭停車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清土測字第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由被告吳秀美占有使用、編號B1部分由被告許瑞華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由被告卓錫斌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由被告沈建龍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文忠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由被告湯月娥占有使用(各編號占用面積及現況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吳乃美 等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1、C、D、E、F、G部分之停車位遷出,將系爭土地上之號碼牌、標線、標號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
(二)另被告等人為方便停車而拆除本社區鐵柵門及圍牆,已侵害本社區之公共安全,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經原告詢價結果上開門牆價值為190,00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賠償原告14,615元(計算式:門牆價值19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3=1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吳秀美等人以107年10月1日「凱悅華城社區停車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同意被告吳秀美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多數決讓少數人得以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被告等人即不得以之作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縱認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然被告等人以門牌號碼單數者停門口、門牌號碼雙數者停系爭停車位,乃「齊頭式假平等」之利用行為,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
(2)況如附圖編號F、E部分,原本是系爭社區大門、信箱位置,增劃該停車格後,系爭社區將無大門,信箱亦難使用,更可能衍生消防問題,原告希望維持原始社區之設計,自難謂權利濫用。至於被告所稱社區大門有年久失修之情,則應考量以修復方式為之,而非將之拆除,顯見被告等人將之拆除、破壞原始建商之設計,其目的乃為劃設停車格以圖謀私利。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社區因13戶住戶已住滿,產生停車位匱乏之問題,須重新分配停車位置,才由原告以外之12戶住戶達成共識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亦有邀請原告加入協調並提供協議內容供原告參閱,原告當時表示欲將其車輛停放在自有私人土地,其他12戶住戶自行協調即可。系爭協議書決議內容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號、7號、9號、11號、16號等6戶住戶之停車位設在住家門口,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等7戶住戶之停車位設在系爭停車位,此為互利共享之停車模式,並無原告所指為一己私利犧牲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與自90年起住戶間的停車模式大致相符,系爭協議書既經本社區住戶過半數以上同意(僅原告不願協議),且應有部分亦已超過3分之2,即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議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方式。況原告對於建商興建系爭社區時即有意利用系爭土地設置住戶停車位等情早有認知,今卻提起本訴請求移除系爭停車位,顯為權利濫用。
(二)系爭社區因大門長年未使用,及建商原先規劃之信箱位置不符合隱密安全性,才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改將信箱設置於各戶住家前,此舉非但無妨害,反較便利於原告收信。至於系爭社區原先的鐵柵門係未取得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除遇緊急情況可能妨礙救災外,柵門亦因年久失修而嚴重鏽蝕,隨時有傾倒危險,基於住戶安全才將大門拆除,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13戶。
②系爭土地係13戶住戶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3。
③系爭土地現場劃有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
由被告吳秀美占有使用、編號B1部分由被告許瑞華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由被告卓錫斌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由被告沈建龍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文忠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由被告湯月娥占有使用。
④系爭社區住戶(除原告以外)於10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系爭協議書是否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②系爭協議書是否得視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約
定?③承上題,若系爭協議書得視為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主張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裁定變更?④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大門、圍牆裝置之權利?即
被告等人是否有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之義務?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不得以系爭停車位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屬於權利濫用?
四、本院判斷:
(一)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內容可知,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協議分管,即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非屬共有物協議分管,始得由共有人依修正後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
(二)次按通常所稱管理,指為維持標的物之物理機能,進而使其充分發揮社會的、經濟的功能而對之所為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舉凡對於標的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以及處分、收益等均屬之。惟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僅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與利用而言。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818規定處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則依同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因此,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何者屬於分管協議,何者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而應分別適用民法第819條或第820條之規定。
(三)經查,觀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茲因凱悅華城社區13戶住戶已住滿,產生共有持分土地停車位匱乏之事宜,須重新分配。因大門長年未使用,信箱不便使用,故13戶屋主共同協定拆除大門及信箱,信箱改由各家門口自由增設。為避免日後停車糾紛,經13戶屋主協商同意並共同訂定停車位分配協議如下:一、考量社區建造方位概況,以下6戶停車位設為住家門口,並恪遵不打擾社區他戶車輛進出為原則。………。二、考量社區建造方位,以下7戶停車位設○○區○○○道上,停車位由社區內外排序編號為2、1、6、8、14、12、10。………。」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其中就系爭停車位部分,約定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等7戶住戶專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1、C、D、E、F、G部分,只能由被告吳秀美等人就其分配到之車位位置專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的權利,依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性質,應屬於分管協議,而非屬共有物之管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自始至今仍不同意此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自無法發生分管協議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規劃為系爭停車位事宜部分,則應屬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業經系爭社區中之12戶住戶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多數決議而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將系爭停車位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以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即無理由。且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之決議,係屬非訟事件,原告應另循非訟事件程序以資救濟。
(三)又查,系爭社區以建商原先規劃之信箱位置不符合隱密安全性,才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改將信箱設置於各戶住家前,及系爭社區原先的鐵柵門因年久失修影響住戶安全才將大門拆除等決議,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僅屬系爭社區之管理方式,原告在未依規定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前,自無法向被告吳秀美等人請求回復大門、圍牆裝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作成上開決議內容有何侵權行為之造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回復大門、圍牆裝置及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未發生分管協議之效力,被告吳秀美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1、C、D、E、F、G之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1、C、D、E、
F、G之停車位遷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協議書決議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部分,係屬共有物之管理,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除去停車位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社區依共同決議之方式決定拆除鐵柵大門、圍牆及變更信箱設立位置,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美等人回復大門、圍牆裝置及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吳秀美等人各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吳秀美等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一】┌──┬──┬────┬───────┬──────────────────┐│編號│面積│實際現況│使用情形│備註│├──┼──┼────┼───────┼──────────────────┤│A│9㎡│停車格│被告吳秀美使用│地面標號「8」、圍牆告示牌號碼「1」│├──┼──┼────┼───────┼──────────────────┤│B1│2㎡│停車格│被告許瑞華使用│無地面標號、圍牆告示牌號碼「2」│├──┼──┼────┼───────┼──────────────────┤│C│9㎡│停車格│被告卓錫斌使用│地面標號「7」、圍牆告示牌號碼「6」│├──┼──┼────┼───────┼──────────────────┤│D│9㎡│停車格│被告沈建龍使用│地面標號「6」、圍牆告示牌號碼「8」│├──┼──┼────┼───────┼──────────────────┤│E│9㎡│停車格│被告吳秀美使用│地面標號「10」、圍牆告示牌號碼「10」│├──┼──┼────┼───────┼──────────────────┤│F│8㎡│停車格│被告陳文忠使用│地面標號「12」、無圍牆告示牌│├──┼──┼────┼───────┼──────────────────┤│G│9㎡│停車格│依系爭協議書約│地面標號「5」、圍牆告示牌號碼「14」│││││定由 陳文義 使用││││││,陳文義交由被││││││告湯月娥使用。││├──┼──┼────┴───────┴──────────────────┤│合計│55㎡││└──┴──┴───────────────────────────────┘【附表二】┌─────────────────────────────────────┐│一、被告吳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各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A、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許瑞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B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卓錫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沈建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陳文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湯月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9㎡)之號碼牌及標線、標號去除,並將所占用之G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等人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之用。││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前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