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宜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署檢察官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李宜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008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10號鑑驗書1份(見106年度核交字第5193號偵卷第6頁)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李宜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3時、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7時1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宜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數量
0.008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李宜珊同意,於同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珊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9│││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日9時50分許,經警徵得│││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字第1061200010號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書│非他命成分。│├───┼──────────┼───────────┤│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官為緩起訴分確定,嗣因│││表各1份│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