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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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成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109年度偵字第38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44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駿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劉鑌鋒 、 林洋樟 (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審結)自民國109年3、4月間起,至
109年10月14日遭拘提到案止,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綽號「 小劉 (同時另使用00000000000帳號)」、「推(同時另使用暱稱『金海』)」、「暘暘」、「必佳」、「霆育」、「阿華田」、「歐歐歐」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電信詐騙暨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犯罪組織),由劉鑌鋒、林洋樟收購並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本犯罪組織, 嗣本 犯罪組織成員以招攬博彩、投資比特幣、網路投資等方式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詐取款項後,將詐騙款項層轉至劉鑌鋒、林洋樟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輾轉用以製造資金斷點。
(二)蔡駿成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因高中同學劉鑌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稱需要帳戶做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買賣,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而蔡駿成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劉鑌鋒指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新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蔡駿成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交付劉鑌鋒,劉鑌鋒、林洋樟即共同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綁定以註冊「 蔡駿成幣 託(BitoPro)平台帳戶」,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即將上開蔡駿成中信銀行帳號、蔡駿成幣託(BitoPro)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本犯罪組織成員。嗣本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時間,以編號1至編號4之方式,向 謝彤 沛等人詐得款項,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蔡駿成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本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層轉出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306頁),核與共犯林洋樟、劉鑌鋒於本院之供述(見金訴卷一第123、124、294、467、46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劉鑌鋒指認(見警卷第19-23頁)②共犯林洋樟指認(見警卷第179-183頁)③共犯蔡駿成指認(見警卷第269-273頁)④共犯劉啟威指認(見警卷第307-311頁)⑤共犯 陳勝宏 指認(見警卷第343-347頁)、共犯劉鑌鋒手機內之:①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3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136、225-235頁)、共犯劉鑌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45-149、155-59頁)、共犯林洋樟手機內之備忘錄、SKYP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223頁)、共犯林洋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9-253頁)、共犯蔡駿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9-293頁)、共犯劉鑌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77-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0732號函檢附「被告蔡駿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彰偵卷一第29-38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駿成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相關可用以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交付予共犯劉鑌鋒,供作本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犯罪組織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匯,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蔡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4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彰化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告訴人張淑華、黃家容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臺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告訴人陳美秀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
4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等提供共犯劉鑌鋒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黃家容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稱目前大學在學,有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及再次移付調解。然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已經於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10分定調解期日,當次調解期日就全部相關被告、共犯及告訴人均已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金訴卷一第381-423頁),與被告蔡駿成犯行相關部分,於該次調解期日僅告訴人黃家容及告訴人 謝彤沛 之代理人到場,並僅有黃家容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筆錄可憑(見金訴卷一第489-499頁)。而調解本質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事紛爭之解決途徑,實非刑事判決之必要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自明。本院既已安排調解,部分告訴人選擇不到場或不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概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並無介入之空間。辯護人雖請求再次移付調解,然於本院已經移付調解1次後,迄今除有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亦無其他告訴人表達願意與被告再次商談調解之意願,則實無再次移付調解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蔡駿成之部分,既有3名告訴人仍未能諒解被告之行為,率然宣告緩刑,並不妥適,審酌此情,認本案蔡駿成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應認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駿成自承販賣帳戶給劉鑌鋒得到3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蔡駿成已經與告訴人黃家容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賠償金,賠償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一第496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依法不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上訴應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與金│匯入帳戶│轉匯流程│證據││號││與方法│額││││├─┼───┼────┼──────┼─────┼────────────────┼────────┤│1│謝彤沛│109年5│1、109年5月9│蔡駿成申辦│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彤││││月初。│日12時12分許│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其他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沛警詢之證述(見││││邀集投資│,2萬元│00000000號│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警卷第591-594頁││││比特幣│2、109年5月9│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入│)、與詐騙集團成│││││日22時48分許││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員之對話紀錄翻拍│││││,3萬元││1、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轉出4萬元│照片(見警卷第│││││││2、109年5月10日23時19分轉出10萬│595頁)、交易明│││││││4,000元│細資料(見警卷第│││││││二、│596-597頁)│││││││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1、109年5月9日16時40分以4萬││││││││元購買1340.483顆泰達幣││││││││2、109年5月11日0時57分以20萬││││││││330元購買6700顆泰達幣││││││││三、││││││││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年5月11日11時59分轉出2萬││││││││1,303顆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2│張淑華│109年5│109年5月12日│蔡駿成申辦│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月1日起│09時59分許,│之000-0000│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陳美秀等人│華警詢及偵查中之││││。│15萬元│00000000號│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證述(見警卷第││││稱有澳門││帳戶│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609-613頁、併彰││││大樂透搖│││人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偵卷一第107-111││││獎部內線│││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頁)、報案相關資││││,可以代│││二、│料(見併彰偵卷一││││為投注│││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第41-51頁)、郵│││││││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9日16時40分以4萬元購│(見併彰偵卷一第│││││││買1340.483顆泰達幣│53頁)、與詐騙集│││││││三、│團成員間之LINE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話紀錄翻拍照片(│││││││錢包:│見併彰偵卷一第55│││││││109年5月12日17時3分轉出9297顆│-83頁)│││││││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3│陳美秀│109年4│1、109年5月│蔡駿成申辦│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中。│12日13時17分│之822-358│自左列帳戶與詐騙被害人張淑華等人│秀警詢之證述(見││││投資澳門│許,3萬元│000000000│之款項合併一起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警卷第625-627頁││││彩券,中│2、109年5月│號帳戶│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值│)、報案相關資料││││獎後需先│12日13時20分││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見警卷第623││││匯手續費│許,3萬元││109年5月12日13時49分轉出28萬元│-624、666-672頁││││才能領回│3、109年5月││二、│)、自動櫃員機交││││彩金│12日13時31分││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易明細及匯款收據│││││許,3萬元││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見警卷第629│││││4、109年5月││109年5月12日14時14分以27萬│-663頁)、陳美秀│││││12日13時33分││8,070元購買9300顆泰達幣│匯款明細列表(見│││││許,1萬元││三、│警卷第664頁)│││││││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109年5月12日17時3分轉出9297顆││││││││泰達幣至0x32bffb247e7360f07e01││││││││95dc4088be221542e478錢包地址││├─┼───┼────┼──────┼─────┼────────────────┼────────┤│4│黃家容│109年4│109年5月13│蔡駿成申辦│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家││││、5月間│日14時17分許│之822-358│自左列帳戶分2筆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容警詢之證述(見││││。│,58萬元│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儲│警卷第675-676頁││││稱有澳門││號帳戶│值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併北偵卷第16││││新濠娛樂│││1、109年5月13日14時21分轉出35萬│-17頁)、報案相││││有限公司│││元│關資料(見警卷第││││之內部消│││2、109年5月13日16時55分轉出30萬│673、687-689頁││││息,可以│││元│)、與詐騙集團成││││代為投注│││二、│員之對話紀錄翻拍│││││││以蔡駿成幣託虛幣交易平台帳號購買│照片(見警卷第│││││││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677-682頁)、匯│││││││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款單據翻拍照片(│││││││三、│見警卷第682-683│││││││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到其他虛擬貨幣│頁)、詐騙集團成│││││││錢包:│員提供之證件、匯│││││││尚未交易即被幣託平台暫停服務│款申請書、彩金中││││││││獎證明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4││││││││-685頁)│└─┴───┴────┴──────┴─────┴────────────────┴────────┘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一│金訴卷一│├────────────────┼─────┤│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二│金訴卷二│├────────────────┼─────┤│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他字卷│├────────────────┼─────┤│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偵卷一│├────────────────┼─────┤│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334號卷│偵卷二│├────────────────┼─────┤│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併彰偵卷一│├────────────────┼─────┤│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併北偵卷│├────────────────┼─────┤│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36號卷│併南偵卷一│├────────────────┼─────┤│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併南偵卷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警卷││分偵字第1090053248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併警卷││分偵字第10900435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