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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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儀芳選任辯護人許語婕律師被告陳浩漢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800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儀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儀芳、陳浩漢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間、108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bbot林」、「ACC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廖儀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2人與「Abbot林」、「ACC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9日起,撥打電話予 張貴蘭 ,向張貴蘭佯稱係其姪女 張雅琳 ,因在從事網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蔡筠婷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ACC林」先指示蔡筠婷於同日11時43分許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萬元後,蔡筠婷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將該贓款交予陳浩漢。陳浩漢從中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之星巴克咖啡館,將其餘贓款交予廖儀芳,廖儀芳再前往位於臺中科博館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館,將該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貴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陳浩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廖儀芳、陳浩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儀芳、陳浩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筠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被告陳浩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未引用為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109偵3701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並有蔡筠婷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廖儀芳與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辦 劉育愷 等人專門以「猜猜我是誰」詐欺集團案之相關成員組織架構及被害人一覽表、各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各1份(見109偵3701卷一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09頁至第413頁)、被害人(含告訴人)匯款明細、蔡筠婷提領一覽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18號卷第8頁至第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51750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09號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浩漢係依「Abbot林」之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蔡筠婷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20萬元,於從中拿取其報酬5000元後,再依「Abbot林」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新時代廣場之星巴克咖啡館,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樣依「Abbot林」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廖儀芳,再由被告廖儀芳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被告陳浩漢、廖儀芳於警詢時供明及證人蔡筠婷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見109偵3701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17至第121頁、109偵3701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蔡筠婷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及被告廖儀芳與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9偵3701卷一第123頁、第403頁至第405頁)。足認被告陳浩漢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人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浩漢上開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蔡筠婷上開帳戶內,並由蔡筠婷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陳浩漢,再由陳浩漢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被告廖儀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足徵其等透過蔡筠婷上開帳戶並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2人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陳浩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Abbot林」、「ACC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2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浩漢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廖儀芳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2罪,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浩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等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另被告陳浩漢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應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4歲,亦應無經濟實力籌組詐欺機房,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陳浩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就被告陳浩漢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六)至被告廖儀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受騙人數及財物眾多,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召募各階段分工之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並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廖儀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輕易可為之工作,即可獲取兩週1萬8000元之報酬,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被告除本案詐欺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及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極為輕微,難認所為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陳浩漢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廖儀芳就一般洗行犯行部分,亦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復衡酌被告陳浩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18萬元予告訴人收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浩漢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陳浩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被告陳浩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18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浩漢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被告陳浩漢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4歲,年紀尚輕,且現從事鐵捲門安裝、修理之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陳浩漢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浩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浩漢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廖儀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其於本案中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有本院調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廖儀芳所涉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就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浩漢為本案犯行,總共獲取8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廖儀芳自107年12月12日開始收款至108年1月中結束,每兩星期可以領取1萬8000元之報酬,總共獲取5萬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浩漢、廖儀芳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9偵3701卷二第77頁、109偵3701卷一第76頁),足認被告陳浩漢、廖儀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5萬4000元。惟被告陳浩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18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儀芳則於另案中,於與該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所給付款項已逾上開5萬4000元之報酬金額,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倘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更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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