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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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間,以訴外人即其夫 邱顯彰 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OD18980號)(下稱壽險主約),並於92年12月11日附加投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其內容為住院醫療日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期間為20年。詎邱顯彰於93年12月間因胃疾住院11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附約之保險給付22,000元時,上訴人竟於94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以:經瞭解被保險人於附加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前,曾因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門診治療,然於附加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契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附約云云。然上訴人函內所指之治療行為乃邱顯彰於91年5月5日因燒燙傷至行政院署立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21日出院,於住院檢查時,醫師並未告知邱顯彰有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等情,且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病名:「頭、顏面、兩側前臂及手燒傷」,故被上訴人及邱顯彰實無由知悉邱顯彰有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等病症。況被上訴人以邱顯彰為被保險人加保系爭附約時,上訴人亦指定醫師及另派公司職員為邱顯彰進行身體檢查,均認為無問題,始同意系爭附約之加保,故被上訴人及邱顯彰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上訴人同意承保系爭附約,亦非基於被上訴人及邱顯彰為說明事實,而係根據上訴人指定之醫師及職員檢查之結果,是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能解除系爭附約,惟上訴人違反保險契約約款及保險法之規定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附約有效存在之必要。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壽險主約於92年12月11日所訂之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邱顯彰加保系爭附約時,並未告知上訴人邱顯彰曾因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門診治療,顯已影響保險人於風險上之評估,上訴人自可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以其夫邱顯彰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OD18980號。
㈡邱顯彰曾於91年5月5日因燒燙傷送花蓮醫院住院治療,於5月21日出院。
㈢邱顯彰於花蓮醫院診治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均詳如原審法
院向花蓮醫院函詢之相關資料內容,其中病歷摘要均以英文書寫。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1日就上開壽險加保「綜合醫療險附約
」(即系爭附約),並填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經上訴人為體格檢查。
㈤被上訴人及邱顯彰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三項(過去二年
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五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選「是」,並載明被保險人曾於91年4月間因燙傷至花蓮醫院住院17日。(原審卷41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表參照)。
㈥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以邱顯彰於加保系爭附約前,未告知
曾因肝功能異常及糖尿病門診治療,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附約。上訴人係以邱顯彰於91年5月至花蓮醫院治療燒燙傷期間,經診斷出肝功能異常及糖尿病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附約。
㈦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以被保險人邱顯彰於加保系爭附約前,知悉其有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卻對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於94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是否有理?茲審究如次。
五、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欲解除契約,須以被保險人就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邱顯彰係因燒燙傷而於91年5月5日送花蓮醫院住院治療,於
5月21日出院之事實,有花蓮醫院於95年4月7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病歷摘要及照片為證(原審卷20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花蓮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可知,邱顯彰係因不慎遭氣爆致臉部、左手前臂及右上臂刺痛、長水泡,入院時經診斷為臉及頭之燒傷、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因而醫院之處置為:皮面創傷處理、破傷風、全套血液檢查、胸腔檢查、塑膠注射器,顯見斯時花蓮醫院均係針對邱顯彰之燒燙傷而為治療。是上訴人辯稱邱顯彰係因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門診治療,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在該次的住院治療中,邱顯彰業經診斷出有
肝功能異常及輕度糖尿病云云,並提出中文病歷摘要表為證(原審卷43頁),然依常情,一般病患於就診時,醫師並不會將病歷摘要交病患過目審閱,是病患實難知悉病歷摘要上之記載內容為何,且邱顯彰於花蓮醫院診治期間之病歷資料,均詳如本院向花蓮醫院函詢之相關資料內容,其中病歷摘要均以英文書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自承該份中文病歷摘要是其事後函詢花蓮醫院時,醫院另行開立的等語(原審卷33頁筆錄參照),足徵被上訴人及邱顯彰並未看過醫院出具之中文病歷摘要,再徵之原始病歷摘要之英文書寫方式,是在一般檢查(如:尿液、糞便、血液、生化……之檢查)欄位中,記載GOT113、GPT60、……、BloodSugar128(原審卷24頁病歷摘要可參),以邱顯彰為餐飲業廚師(詳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智識程度、因燒燙傷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接受之主要治療內容及一般人之醫學知識和判斷能力等主客觀標準,縱然邱顯彰曾看過該份英文的病歷摘要,在未經醫師說明之情形下,亦難以瞭解記載的內容為具有何意義,且花蓮醫院就該次診治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頭、顏面、兩側前臂及手燒傷,有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原審卷6頁),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或邱顯彰因此次入院治療燒燙傷時,醫師曾就與其住院事由無關之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的病徵,告知邱顯彰。
㈢經本院函花蓮醫院詢問邱顯彰於91年5月5日因燒傷入院治療
,其主治醫師 宋制憲 醫師有無將「經檢查有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之檢查結果告知邱顯彰,該院及宋制憲醫師函覆稱:⒈邱顯彰因多處燒燙傷於91年5月5日住院,當時並無主訴肝病及糖尿病之病史及症狀。肝腎功能及血糖為治療多處燒傷時例行檢驗項目,便於治療中來追蹤病患各項器官功能是否受燒傷、併發症及藥物之影響。⒉燒燙傷、傷口感染及使用治療藥物均易造成血糖及肝功能某些項目檢驗有異常變化,不能遽下診斷為糖尿病及肝病,須待燒傷痊癒後進一步檢驗來做確定診斷。在此以前均為"疑似,r/o"或"可能,probable"某種疾病之推斷,而非確切之診斷。血糖值僅128mg/dl,權衡各項影響下,未遽下糖尿病之診斷。GOT、GPT值稍高,而其他項目肝功能檢驗正常情況下,僅做"疑似"有肝病變之推斷。⒊依常規作法,檢驗結果異常均應已告知病患須追蹤,但在未確定診斷前,加上病人燒燙傷深感痛苦,擔心感染留下疤痕後遺症情況下,只能希望病患瞭解醫師所告知之訊息等語,有該院96年1月2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50、51頁),可見邱顯彰於91年5月5日入院接受治療時,經檢查所得之前開數據,並不能確切診斷邱顯彰為糖尿病及肝病,則醫師縱將前開數據告知邱顯彰,顯然邱顯彰亦不知其罹患糖尿病及肝病,當時之主治醫師既未能驟下糖尿病、肝病之診斷,上訴人何能以前開異常之數據檢查結果,推論邱顯彰明知其罹患糖尿病、肝功能異常疾病之結論,是上訴人辯稱邱顯彰及被上訴人明知有前開疾病,卻於書面詢問時漏未告知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邱顯彰於加保系爭附約前已知悉邱顯彰有肝功能異常及輕微糖尿病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於法不合,並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附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