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35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