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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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購之物品,所為本屬不該;(二)遭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嗣並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㈢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㈣行為時63歲,職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離婚(見警卷第1、17頁「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㈤前曾有賭博、過失致死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