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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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強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曾俊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死亡,業經於
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035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卷證,認屬無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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