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葉其億 相對人 林靖權
黃社振 林 黃鈴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卷新臺幣伍佰萬元,就相對人林靖權、 林黃鈴眞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卷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18號就相對人林靖權、林黃鈴眞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林靖權、林黃鈴眞所交付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黃社振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104年度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林靖權、林黃鈴眞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靖權、林黃鈴眞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本得由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對於相對人黃社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已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社振既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黃社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