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美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7時35分途經中正街1號前,應注意駕駛人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 紀雯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中正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美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紀雯婷已於107年3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遞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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